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姚叔安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年4月 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江南春小吃店 前,以「你頭殼壞去」、「袂見笑」、「那個人頭殼壞掉, 散會」辱罵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精神慰撫金7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不是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經查,被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江南春小吃店之 店員,原告為該址春暉大樓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報警取 締江南春小吃店違規佔用騎樓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分別以「你 頭殼壞去」、「袂見笑」(臺語),及「那個人頭殼壞掉, 散會」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 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非罵原告云云,惟衡諸常情,「你頭殼壞去」、「 袂見笑」(臺語)、「那個人頭殼壞掉,散會」之用詞,客 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 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 之尊嚴,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共二 罪,各處拘役12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 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在騎樓擺設攤位桌椅遭原 告檢舉,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上開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並斟酌被告5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原告54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 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