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張令宜
劉偲涵
被 告 余小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余小云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處,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林吟潔所有、訴外人張作瓅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 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 十八元(包含工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件八千零十八元、 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林吟潔行車 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張作瓅駕駛執照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一件
、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呈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並未證明系爭汽車「後保桿檔板 」有何損害之處,原告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發票主張修 理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但亦無法證明該損害應由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零件費用也太貴。
㈡原告所呈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一則無法確知拍照時間,縱然 為「受理時間: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所拍攝,亦距離肇事 時間即七月三日已有兩天,此兩天時間系爭汽車是否有其他 因素所致之損害,並無法得知,自無法確認其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據照片所示亦無從看出有何損害之處,更無法 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受有損害。
㈢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 當天肇事照片可知,系爭汽車並無原告所稱刮痕,且其所稱 系爭汽車後保桿螺絲帽印痕亦非被告所致,原告主張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為憑,應無可採。被告於肇事當天檢視系爭汽車 並無任何刮痕,更無承保訴外人林吟潔所稱系爭汽車後保桿 螺絲帽印痕為被告所致之可能性,蓋當天林吟潔有此爭執時 ,被告即請承辦員警測量被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螺絲帽距離地 面之高度,與系爭汽車帽印痕距離地面之高度並不符合,差 距約有十六至十七公分左右,該印痕於物理上無可能為被告 所致。
㈣復觀「台北市○○○○○道路○○○○○○○○○○○○○ ○○號三、七、八,當時是輕碰只有時速十到十五公里,並 無原告所稱後保桿之刮痕處,縱然本院認前開照片可辨識出 有刮痕,紀錄表照片編號七之刮痕距離地面為四十七至四十 八公分、照片編號八之刮痕距離地面亦為四十八至四十九公 分,而被告前保險桿距離最多僅為四十三至四十五公分,如 何能撞及系爭汽車而產生四十七至四十九公分之刮痕,故可 合理確信原告所稱後保桿兩處之刮痕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所致 。紀錄表照片編號五、六部分,被告所有之車輛前車牌螺絲 帽距離地面為四十三至四十四公分,系爭汽車後保桿螺絲帽 印痕高度則為六十公分,二者高度差距二十公分,系爭汽車 後保桿螺絲帽印痕自無有可能為被告所造成。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十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林吟潔所有、訴外人張作瓅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該 車損壞,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三萬二 千五百八十八元(包含工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件八千零 十八元、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三萬二千 五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應 舉證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之撞擊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均無從認定損害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兩造就系爭汽 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曾遭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乙節並無爭 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汽車之車損是否為被告駕車碰 撞所造成?原告向被告求償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損害賠償 ,其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 訴外人林吟潔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張作瓅駕駛執照影 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修理費 用評估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7600745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 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承認「……我有輕碰到他的車子」等情,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辯稱有輕微碰撞但系爭汽車並無受損,系爭汽車修復 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故被告無賠償義務云云,惟查: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如前所述,原告已證明本 件肇事責任在於被告,系爭汽車既受外力撞擊,則系爭汽車 是否損壞,本即會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原 告將系爭汽車送至修車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 進行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而為修復,有估價單所載修復 項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除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外,其餘尚屬合理而為修復所必要,被告僅空 言未造成損害,其辯詞並不足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六、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出廠,以三萬二千五百 八十八元修復(包含工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件八千零十 八元、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有卷附之修理費用評 估單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 ,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故不繼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八千零十八元,有修理 費用評估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8,018÷6=1,336元;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18元-1,336 元)×0.2×5=6,682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三 百三十六元(即折舊後修理費:8,018元-6,682元=1,336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八千零十八元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加上工資八千四百四 十二元及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五千九百零 六元(計算式:8,442+1,336+16,128=25,906)。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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