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基泰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健章
訴訟代理人 韓岱峰
陳信智
被 告 盧小瑛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因改選變更為周健章 ,是周健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房屋所有權人,依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 決議,R1層建物應比照19樓各戶權狀面積,每坪按新臺幣( 下同)120 元收費,被告每月應繳3,000 元使用費。詎被告 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積欠 18,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為使用費非管理費,依台大基泰住戶規 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R1層約定由伊專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約定專用已由伊 自行負擔費用修繕、管理、維護,原告自無收取管理費之權 限與正當性。台大基泰住戶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 取使用費之依據,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變更約定專用 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非經伊同意不生 效力。原告106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調漲 R1層使用費,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權利濫用,依民法條第1481條第1 項 規定,非法所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77頁)。 ㈡原告社區於106 年12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臨時 動議經住戶提案:「R1層建物每月每戶只繳交1500元使用費 ,提案R1層應比較19F 各戶之權狀面績,每坪按120 元收費 。」決議:「針對R1樓依實際使用面積超過權狀面績部分以 每坪120 元計收清潔費。本案基泰建設、19樓及其他住戶25 戶不同意,因已超過決議門檻,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等 語,有基泰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抗辯R1層 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有屋頂一層平面圖、現場照片、建物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67至72、85至86 頁),堪信為真。觀諸基泰台大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2 條第3 項第㈡、㈢款:「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除下列約定專用外,應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二)樓頂平臺由連通樓頂平 臺戶別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約定專用。(三)以上取得約定專 用權之各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合法使用,並負擔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又第3 條第2 項第㈠款:「二、住戶對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本公寓大廈除依建築法規設置共用設施以外之共用部 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如下:(一)建號6140 ~6156為共有 約定專用部分,個別單一建號由實際持分該建號之共有人自 行約定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17頁),足 見系爭規約就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已約定由各戶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顯然排除原告維護管理責任,原告 既不必負擔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揆諸首揭條文意 旨,不應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況系爭規約第17條2 項第㈠ 款規定:「二、管理費之收繳(一)管理費之分攤基準: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以每 坪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計算…」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 26頁),足見依系爭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者,限於有建物登記 面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有無登記面積,未 據原告舉證,僅以使用執照圖影本推估室內面積(見本院卷 第66頁),顯與系爭規約不符,被告即無依約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
㈡至原告主張:依106 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R1
樓依實際使用面積以每坪120 元計收清潔費等語:惟按系爭 規約第20條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第 1 項第2 款:「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 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二、依與起造人或基泰建設之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 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同條第2 項、 第3 項約定:「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 制。」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28頁),可知除有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約定者外,區分所有權人非不得以會議決議關於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償金,惟此屬系爭規約第7 條第2 項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第㈤款:「(五)約定專用或 約定共用事項。」(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依同條第3 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第3 款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於開會通 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於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查 原告所主張106 年12月13日區權會是以臨時動議提出,有會 議記錄內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復原告到庭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決議略載:「…25戶不同意,因已超 過決議門檻」等語,決議比例究有無符合系爭規約之重度特 別決議標準,無相關資料說明,原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修改約定專用事項並做成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 ,被告抗辯此部分決議違法等語,自屬可信,原告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18,000元及自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