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詩茜
訴訟代理人 藍家保
被 告 陳重延
陳詩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名儀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重延經被告陳詩萱媒介,向原告林詩茜邀約投資嘉欣 宜富公司Baker Capital Group (BCG )對沖基金(下稱系 爭對沖基金)。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於民國104 年4 月 8 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被告陳重延提供之帳戶, 並擬訂合約。該投資合約內容以美金為計價方式,按年息8 %的複利配息,在一年內分期全數領回;原告同時委託被告 陳重延每個月以網路結算配息轉入帳戶。原告於104 年5 月 4 日領回第一筆本金及當月結算利息18,640元,剩餘共326, 960 元未再領取,始知受騙。系爭對沖基金其形式及性質應 視同為有價證券,被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亦有投資型保險 等相關金融證照,應知不可違法推銷、勸誘購買未核備之有 價證券,卻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未盡注意義務向原告鼓吹投 資未核備之基金,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倘 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於事後亦已答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被告亦應依約履行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詩萱與配偶即被告陳重延於103 年11月12日投資對沖 基金,經分配數期紅利後,在104 年3 月間,分享上開投資 標的予原告,原告思量後於104 年4 月決定投資1 萬元美金
,並委請被告陳重延代為處理投資作業,被告陳重延與原告 密集聯繫有關投資會員帳號之操作方式,俾利原告線上查詢 外,更於104 年6 月份因當期投資紅利未按時入帳,曾主動 聯繫原告告知投資情況有異狀,原告並取得投資契約及1 期 紅利,足證被告為單純投資者,亦為對沖基金之受害人。 ㈡系爭對沖基金自104 年6 月起即停止分配紅利,嗣遭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發動搜索,並已有有罪判決在案(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該嘉欣宜富國際公 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朱豐鑫與張秀美自103 年至104 年間對外 販售系爭對沖基金,該對沖基金非被告所販賣,被告亦未從 中獲取利益。被告亦未有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更無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又無金融服務業身分,未違 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前因不滿自身 投資受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且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顯見本件兩造均 為系爭對沖基金之受害人。另被告陳詩萱對於原告決定投資 系爭對沖基金及由被告陳重延代原告處理投資行為等情形均 不知情,亦未參與。
㈢被告並未承諾分攤原告之投資損失,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之本 意為勸說原告向真正行為人求償、為安撫原告情緒。縱認該 對話為被告承諾承擔原告投資損失之契約,則依該對話文義 ,可知該契約係有停止條件與清償期之限制,目前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自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間經由被告獲知系爭對沖基金。嗣 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陳重延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委請被告陳重延代為處理 投資作業。原告除於104 年5 月4 日領回1 萬8,240 元紅利 外,便未再收到任何分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合約及存摺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竟向原告銷售系爭對沖基金,造成原告受有32萬元損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被告事後並同意賠 償該損失,而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 二人是否違法向原告銷售系爭對沖基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求償?被告二人有無
承諾賠償原告本件投資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有無違法向原告銷售系爭對沖基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2.被告陳重延之部分:
依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有一筆定存32萬元解 約到期,伊問被告陳重延國泰金控有無相關標的可投資,被 告陳重延說國泰目前沒有,但他自己有投資嘉欣宜富公司, 陳重延說可以幫伊投資等語;被告陳重延有投資系爭對沖基 金等情,有被告陳重延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80-90 頁)可 憑。再者,嘉欣宜富公司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間對外販售 系爭對沖基金,標榜投資1 萬美金,每月保證獲利百分之8 ,然投資者事後卻未能如其收受紅利,因而涉有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於105 年5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其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而發動搜索及約談,並 於106 年9 月5 日起訴朱豐鑫、張秀美2 人等情,有相關新 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98-99 頁)附卷可憑,復觀諸原告 與被告陳重延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92-97 頁), 足認被告陳重延本身確實有投資系爭對沖基金,之後方介紹 給原告,原告亦清楚知悉所投資之標的並非國泰金控下之理 財商品,而係投資被告陳重延自行投資之嘉欣宜富公司之理 財商品,並委由被告陳重延代為投資,被告陳重延於104 年 6 月之投資紅利未按時入帳,始察覺情況有異,並與原告商 談後續事宜。是被告陳重延辯稱僅係代原告投資系爭對沖基 金,尚非虛妄。而原告就被告陳重延係立於嘉欣宜富公司之 立場代該公司銷售系爭對沖基金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被告陳重延有何違法銷售系爭對沖基金予原告之事 實。原告就被告二人為該集團非法多層次傳銷成員乙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延違法向其銷售 系爭對沖基金致其受有損害,自無理由。況原告以本件起訴 之事由對被告二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訴,經檢察官調 查後亦認定被告二人僅為嘉欣宜富公司吸金案之單純投資人 ,而為相同之認定,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25502 號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以被告陳重延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重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被告陳詩萱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詩萱媒介被告陳重延向原告違法銷售系爭對 沖基金,且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陳詩萱之舉等同共同銷售 乙節,為被告陳詩萱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決定投資系爭對沖 基金及由被告陳重延代原告處理投資行為等情形均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語,原告自應就被告陳詩萱有媒介原告投資系爭 對沖基金及與被告陳重延共同銷售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陳詩萱有原 告所稱之媒介或共同銷售之行為行為,況被告陳重延不構成 對原告違法銷售系爭對沖基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詩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告有無承諾賠償原告本件投資款: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雖以被告陳重延、被告陳詩萱分別於104 年7 月5 日、 104 年8 月5 日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分別表示:「如果真 的真的要不回本金,我會賠你的,畢竟是我向你介紹的,但 要給我幾年的時間賺錢還你」、「對不起. . . ,錢如果有 ,會盡量還你一些. . . . 」等語,而主張被告二人均已承 諾還款,應依約履行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曾向原告為前開 表示,有前開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167 頁背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觀諸 兩造前開對話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陳重延係於斯時始發現 系爭對沖基金有異,而向原告表示歉意,並說明後續提告之 程序,復為前開表示;被告陳詩萱則是於事發後發現受騙, 而向原告表示歉意,並為前開之表示,衡以被告二人對於還 款所應具備之重要要素如金額、時間、履行之方式均未具體 明確表示,反以不確定之「要給我幾年的時間賺錢還你」、 「錢如果有」等語表示,甚且被告陳詩萱於前開對話後緊接 係表示:「但是短期內我們連吃住都靠借錢. . . . . . 因 為現在債務太龐大,我真的也沒辦法給你承諾」等語,足認
被告二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僅係表達對原告之歉意,出於安 撫所為之言詞,而未有承諾賠償原告損害之真意,從而,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2萬元,恐有誤會,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