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840號
TPEV,107,北簡,7840,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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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40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戴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租約關係, 併追加請求106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計7個月)之租 金,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52萬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萬元自107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萬元,租賃 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租約期間屆滿被 告應即返還租賃物,惟原告念及被告身有疾患遷徙不便,乃 應被告要求同意其繼續居住至107年4月底,顯係雙方合意延 長租賃期間,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居住,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延長租約之意,經原告表示同意,系爭租約即延長至107 年4月30日。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5



年11月起至106年9月止,尚積欠租金44萬元(即11個月x4 萬元),另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應給付租金為 28萬元(即7個月x4萬元),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 項給付違約金8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屢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等語,爰依法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萬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非刻意不依約給付租金,反是原告違反被告意願侵 入系爭房屋,致被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嚴重受損, 被告才暫未給付租金。被告屢次主動與原告就上述爭議協 商,並曾當場提出44萬元現金欲給付租金,顯見被告絕無 刻意積欠租金。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違反被告意願擅自 侵入系爭房屋之舉,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精神慰撫金。又被告 因原告此舉,日夜惶惶不安,深怕突有不明人士再次闖入 ,於夜,因擔心人身安全難以入眠,於日,因憂心身家財 產無法放心外出,且此憂心顯與伊承租系爭房屋之主要目 的(即居住安寧)相悖,不可謂不嚴重,是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系爭房屋早有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情形,且屢經被告 請求修繕未果,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所應保障被告之隱私 權及居住安寧權利,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自屬合法,原告自無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及租金之權利。再系爭房屋屢有地毯及地板破損, 致被告跌倒多次,且鑰匙老舊不易使用、餐桌及椅子損壞 、空調漏水、網路無訊號、第四台斷線2個月、內線電話 故障8個月、無人門口定點收垃圾等未符系爭房屋約定及 預定效用之情事,原告確有未依系爭租約提供並保持合於 約定及預定效用之租賃物,且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改善未果 ,且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當可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按月減少租金。又因損壞之物品已嚴重影響被告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效果,安全受慮,故請求按月減少二 成即8,000元之租金,當屬合理,是自105年11月至106年9 月(共11個月),應減少租金共計88,000元。(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被告提供之 押租金8萬元,亦可抵充原告所主張之租金。
(四)是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租金,被告



亦可就對原告侵入系爭房屋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房 屋未達約定預定效用而按月請求減少租金88,000元、押租 金債權8萬元,合計218,000元,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租 金相互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房屋租金為4萬元。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算至原 告同意被告續住屆日即107年4月30日,共計積欠72萬元( 計算式:44萬元+28萬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僅為 下述精神慰撫金等抵銷之抗辯,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積欠 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核屬有據。惟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本件押租金為8萬元 ,經以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64萬元。(二)按「1.甲方於本契約約定之期間內應依契約之約定使用租 賃物、支付費用,如有延遲或違背時,視為甲方違約,經 乙方催告七日後仍未改善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2.因前 項情形終止租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兩個月之租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並經延長至107年4 月底,並非經原告催告被告未改善而終止契約,顯與上述 約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要屬無 據,不能准許。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抗辯因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未經被告同意侵入系爭房屋 一事造成被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故 原告公司職員係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並未侵害被告



權益等語。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 ,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公司法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何人有為侵害被告 權利之情事,且係為修繕而進入系爭房屋,停留時間非久 ,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被告隱私權或居住安寧之法益。(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264條第1項本文、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屢有地 毯及地板破損,致被告跌倒多次,且鑰匙老舊不易使用、 餐桌及椅子損壞、空調漏水、網路無訊號、第四台斷線2 個月、內線電話故障8個月、無人門口定點收垃圾等」情 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 房屋有何未符合約定及預定效用之情事,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及按月減少二成租金共計88,000元,以為抵銷之抗 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其中36萬元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8萬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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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