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432號
TPEV,107,北簡,1743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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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朱柏堅
      李裕吉
被   告 顧重理
      章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顧重理積欠原告債務,顧重理之父顧希 農死亡後,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顧重理章孝慈均 係繼承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9000分之271,及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顧希農所留 之遺產,詎被告2人於99年2月5日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並於 99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章孝慈所有,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 述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9年2月5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1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章孝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 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



,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本件原告以顧希農之繼承人於99年2月5日所為分割遺產之協 議,及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章孝慈所有 ,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顧重理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顧希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原告訴狀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顧重 理為顧希農之次男,被告章孝慈顧希農之配偶等事實,且 被告亦稱尚有其他繼承人等語,可知被繼承人顧希農之繼承 人除被告顧重理章孝慈外,尚有顧希農之其它子女甚明, 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顧重理章孝慈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 未對顧希農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程序,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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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