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泰濂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 詢表1 份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