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
原 告 國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成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李威廷
葉伯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士簡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威廷、葉伯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肆萬參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威廷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葉伯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威廷、葉伯璋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國揚天母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卷第10頁,下稱士簡卷), 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4 日提出民 事答辯暨反訴㈠狀,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返還溢繳管理 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均是系爭規約管理費所生爭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李威廷為伊社區即位於臺北市○○○路 ○段0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分管停車位編號27、28、29 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葉伯璋為伊社區即位於同段43號6 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分管停車位編號7 號之所有權人,渠等應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繳交管理費,詎被告李威廷尚欠 102 年10至12月、105 年4 至7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共73,178元,被告葉伯璋尚欠106 年3 至7 月之管理費共43 ,1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國揚天母社區係建商國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與地主合建,由國揚公司銷售交 屋予伊二人,其已分別向被告李威廷、葉伯璋預收管理費80 ,640元、138,564 元,爰以前揭金額與原告管理費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伊於購屋時已分別預繳管理費80,640元、13 8,564 元,因國揚公司對於外購戶與合建地主預收管理費有 別,造成不公平,經104 年4 月26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將國揚公司對外購戶所溢收管理費退還,故抵銷前 揭管理費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威廷、葉伯璋7,642 元、95,464元及 均自反訴狀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等外購戶向國揚公司預繳管理費, ,係基於其與國揚公司間契約約定,與伊無涉。國揚公司於 伊成立及公設點交完成後,移交管理費僅78,522元,且前揭 104 年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並未提及究竟應由何 人負責退費,也無提及應退還數額為何,反訴原告之請求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均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士簡卷第23至26頁)。
㈡國揚公司已分別向被告李威廷、葉伯璋預收管理費80,640元 、138,564 元,有國揚公司管理費暫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6至28頁)。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李威廷積欠102 年10至12月、105 年4 至7 月管理費共 73,178元,被告葉伯璋積欠106 年3 至7 月管理費共43,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揚天母住戶規約、欠繳明細、國揚 天母社區第六屆籌備會會議紀錄、國揚天母社區財務收支管 理辦法在卷可按(見士簡卷第5 至12、20至22頁),復被告 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原告請求管理 費,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交予國揚公司之預繳管理費,係依銷售買賣合 約第12條:「…基於日後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之 需要,乙方(即國揚公司)得於對保時向甲方預收每坪壹仟 貳佰元整之管理基本費,乙方自通知本大廈第一戶交屋日起 代管本大廈1 年,代管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項契 約,代管期間所支出之公共水電費、保全、社區主任、秘書 、機電清潔服務等人事費、雜項管理費用等均由本項之管理 基本費中予以扣除,如有剩餘俟管委會成立及公設點交完成 後,將剩餘管理基本費列冊移交由本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統籌 運用,如管理基本費不足則由本大廈之全體住戶負擔之。」 (見本院卷第36頁),此與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管理基金。(二)管理費。(三)修繕準備金。各項管 理費用,自起造人或建設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不 論遷入與否,一律按每戶持分為單位平均計算共同分擔。二 、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訂定之 。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五%計算,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名單
管理委員會可公佈之。」(見士簡卷第9 頁),兩者之收取 標準、計算單位、收取程序均不相同。國揚公司在社區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尚未產生前,代管社區所收取管理費, 與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以民主方式決定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後續繳交管理費,兩者顯非屬同一雙務契約,依 前揭說明,被告繳交給國揚公司之預收管理費,自無從與原 告請求管理費抵銷。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 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概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是公寓大廈管理的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104 年 4 月26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國揚公司預收管 理費退還等情,固提出國揚天母社區104 年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開決議既 為社區全體住戶為之,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觀諸決議 內容:「四、有關外購戶退溢繳管理費一事。說明:1.依據 (第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管理基金。㈡管理費。㈢ 修繕準備金。各項管理費用,自起造人或建設公司通知辦理 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每戶持分為單位平 均計算共同分擔。)因國揚建設預收管理費有兩種模式;1. 每坪預收1200元,車位不計算。2.每坪預收120 元,車位預 收800 元收取3 個月因以上兩種收費模式不平等,因此以公 平性原則,將多繳管理費退回所有權人以示公平(金額:約 110 萬)。決議:經住戶投票表決後,42票通過此一議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僅重申系爭規約第10條,住戶 按持分比例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對於退還國揚建設之預 收管理費,顯見未明確制訂出退費標準,而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屬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對於公共基金 的權利義務,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都是 彼此平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故退還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時,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反訴原 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退費 標準前,逕自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向國揚公司預繳管理費 全部金額,顯不符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也有違 公平原則,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威廷、葉伯璋應分別給付73,178元、43,1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見士簡卷 第17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李威廷、葉伯璋依系爭規 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7,462 元、95,46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