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239號
TPEV,107,北簡,1623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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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9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呂征縣  ○○○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委 任合約(已於92年10月27日終止),受任為展業單位之展業 服務人員,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 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惟被告卻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6萬661 元未為償還。被告受任期間,於92年6 月 1 日間向訴外人侯榮招攬得以侯榮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 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稱訴外人侯榮保單),原告即按 侯榮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給付被告招攬獎金(首年度佣 金)12萬7915元及直展津貼3 萬2746元,共計16萬661 元。 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竟於96年4 月2 日接獲侯榮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秋華申訴,主張訴外人侯榮保單保險契約 實際上為訴外人黃玉鳳以不當文宣及話術所招攬,竟還掛名 被告為招攬人,乃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及契約無效,原告迫 不得已,只能應侯榮所請,退還其所繳保費,訴外人侯榮



單保險契約既因上述原因撤銷及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被 告便不能以上開保險契約所繳保費受領得各項報酬,需將原 先溢領之部分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自有權依上開展業制度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16萬661 元,函催被告還款,未 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另訴外人呂慶祥(已歿)應返還溢 領報酬12萬1304元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 字12357 號及原告內部人事資料,被告為訴外人呂慶祥之繼 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訴外人呂慶祥對於原告之 債務,應由被告在繼承呂慶祥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訴外人呂 慶祥前於87年3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已於92年10月 27日終止),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 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訴外人呂慶祥於受任期 間,其所屬轄下業務人員即被告、訴外人杜淑芬邱文玲於 92年6 月1 日間向侯榮招攬得以邱秋華侯榮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合稱訴 外人侯榮邱秋華保單),被告即按侯榮所繳保費依「展業 制度」核算組業績,給付訴外人呂慶祥達成津貼3000元、超 額獎金9750元、超額獎金第二階段3 萬4891元及展業津貼7 萬3663元,共計12萬1304元,後原告竟於96年4 月2 日接獲 侯榮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秋華申訴,主張訴外人侯榮、邱秋 華保單保險契約實際上為訴外人黃玉鳳以不當文宣及話術所 招攬,竟還掛名被告、杜淑芬邱文玲為招攬人,乃向原告 主張撤銷投保及契約無效,原告迫不得已能應侯榮所請,退 還其所繳保費。訴外人侯榮邱秋華保單保險契約既因上述 原因撤銷及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訴外人呂慶祥便不能以 上開保險契約所繳保費受領得各項報酬,需將原先溢領12萬 1304元部分返還原告,原告為訴外人呂慶祥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呂慶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呂慶祥溢領報酬12萬1304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合約書、第000000 0000號之保險要保書、訴外人邱秋華申訴資料、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保險要保書、業績明細表、展業制度、 函催被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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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