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88號
原 告 蘇俊昇
訴訟代理人 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請求座落於臺北市○○街00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漏水,惟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如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 事項,復依原告聲請函詢林維珍律師,請其提出系爭房屋拍 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下文,致本院無法特 定「臺北市○○街00號7 樓之1 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 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