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
原 告 林逸萍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 許,將原告飼養之 2隻寵物吉娃娃(名稱:DEWDEW、JUBY) 送至證人朱昱潔開設之「非寵不可美學館」洗澡美容。嗣被 告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欲送被告飼養之寵物犬至該店美 容時,竟未依規定按門鈴通知朱昱潔開門,即自行開啟店內 設置之 3道門,且未立即關門,致在店內為其他寵物犬洗澡 之朱昱潔不及圈顧原告所有之2隻寵物犬,被告更放任2隻寵 物犬衝出未加阻擋,之後朱昱潔雖將DEWDEW尋回,但另 1隻 吉娃娃JUBY已遭車輛撞擊而死亡。又吉娃娃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且原告為JUBY支出火化費用 5,750元。 又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精神痛苦不堪,須至精神科就醫及 用藥,且從事之撰書工作不得不停擺。是原告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6,839元之精神慰撫 金,並賠償原告因精神痛苦過度無法從事撰書之財產損害 242,411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寵物犬送至非寵不可 美學館洗澡美容,但被告僅將店內第1、2道門開啟,且因空 間窄小,被告又牽著狗,沒辦法將店門關上,惟朱昱潔於店 內看見被告後,即將第 3道門打開,此時原告所有之寵物犬 隨即衝出,朱昱潔去追狗。又事發當時沒有看見電鈴等設備 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吉娃 娃於上開時、地,在證人朱昱潔開設之寵物美容院等待洗澡 時,因被告未通知朱昱潔即擅自開啟 3道店門,致吉娃娃衝 出店外,並致其中 1隻吉娃娃JUBY遭車禍撞擊死亡,被告雖 承認開啟店內第1、2道門,但否認伊將店內第 3道門開啟, 且辯稱因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空間不夠,被告無法牽著狗 關上第1道門云云,惟朱昱潔到庭具結證稱現場第1道門與第 2道門間可以放2個提籠,可以站1個人並橫著牽1隻狗,通常 客人都是開了第1道門站在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等證人, 有電鈴,在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證人要進到店內,會先 開第1道門站在第2道門前,先關起第 1道門,再手推玻璃門 ,打開玻璃門後,再往內開第 2道門,證人只要有客人開第 1 道門就會講不要自己進來,確定有跟被告講過,而當天證 人是聽到玻璃門上的鈴在響才發現被告進到店內,證人的狗 也曾經因為被告開門沒關跑出去過,且被告當天並沒有關起 第1道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7頁),並參朱昱潔在木柵 欄(第 1道門)上張貼公告,內容略以「親愛的飼主~請勿 自行開門入內!!有事請按門鈴或大聲叫小琪再次強調!! 不要自行開門入內」等語,及第1道門與第2道門中間寬度約 37公分許,可以放置提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 106年 度偵字第18225號卷第35-38頁),堪認證人所述第 1道門與 第2道門空間足以讓被告關起第1道門等情為真。且被告並非 首次至證人店內消費,對於該寵物美容院公告內容自不能委 稱不知,是被告對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有吉娃娃JUBY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去吉娃娃JUBY之損害25,000元及火化費 用5,750元,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所有寵物犬種為吉娃娃,市價約為25,000元,且原 告因寵物犬死亡而支出吉娃娃JUBY之火化費用 5,750元,業 具原告提出網頁資料、懷恩寵物安樂園出具之火化證明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7 頁),被告雖空言爭執原告之寵物犬 無出生證明,市價應非2 萬5 千元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 吉娃娃JUBY照片,並不足以認定吉娃娃JUBY並非純種狗,又 被告亦未能舉證吉娃娃JUBY之市價究竟為何,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賠償所因損失吉娃娃JUBY而生之財 物損失,既已提出相當資料,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 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 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 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 3項 :「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 由揭櫫:「一、第 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 ,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 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 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 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 1項列舉 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 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 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 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 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 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寵物犬遭車輛撞擊 死亡,侵害原告與寵物狗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云云。查,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 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被被告應係主張其與寵物 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 之權利,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 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 據。又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 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 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216,839 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援引本院 103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主張飼主得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爭議已詳 述法律見解如上,不受原告所舉其他法院裁判之拘束,附 此敘明。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痛失愛犬後無法吃睡 ,經醫生認定為環境適應障礙,因而無法著書收入,而請求 著書財產損失 242,411元,並提出全家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南一書局稿費紀錄表與匯款紀錄佐證(見本院卷第107- 115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稿費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前曾 應南一書局要求撰寫教科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確因環境障礙而無法工作,況原告自承其至精神科診所就 診之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及其後約一週,距離106 年7 月 2 日事發之日已逾一年,在此一年當中,亦有可能因其他事 故而導致原告產生環境障礙,自難以原告就醫時所主訴之內 容而認定原告精神痛苦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 20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 349元由被告負擔│
│證人旅費 │ 530元 │,其餘 5,471元由原告負│
├──────┼───────┤擔。 │
│合 計│5,8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