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陳昭安
葉丁宗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健民 住同上
姬本立 住同上
被 告 卓桂湘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黃界國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受告知人黃界國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6 日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二段140 巷路口,適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至該路口,因闖 紅燈與系爭車輛相撞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485 元(含工資32,135元、烤漆20,880元、零件63 ,47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身體受有多處傷害,雙
方本於息事寧人,互不提告訴求償,在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 ,原告無代位權。伊否認有肇事責任,到場警員陳皇佑依黃 界國稱伊有闖紅燈情事不足取。系爭車輛維修應扣除折舊, 且事故發生後未即時送修,遠送至苗栗苑裡維修,均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黃界國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二段140 巷路口,與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函覆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肇事地點確 實闖紅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函覆本院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4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載明 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時為綠燈,左前車 身為沿西園路二段140 巷西向東直行闖紅燈之被告重機前車 頭撞及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陳皇佑到庭證述:「這份資料是我做的,當時騎機車 的被告闖紅燈,因為原告的保車黃先生有提出行車紀錄器, 我們將行車紀錄器拿到辦公室,我們勘查行車紀錄器後確定 騎機車的被告闖紅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行車 紀錄器裡面有拍到被告闖紅燈的畫面?)沒有拍到騎機車闖 紅燈的畫面,但是行車紀錄器拍到的是黃先生在綠燈的情況 向直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判斷被告闖 紅燈,而小客車是綠燈直行?)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 直行綠燈,但沒有拍到騎機車闖紅燈的畫面,當時燈號已經 轉變成綠燈,所以自小客車才是直行,被告騎機車從自小客 車左側撞過來。」、「我們是根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過程 去判定騎機車的人有闖紅燈的嫌疑。」等語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1 至102 頁),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到黃界國 在綠燈情況下直行,足徵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路口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時,應違反其行向燈光號誌。再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內容,亦見系爭車輛在最右邊兩個號誌為綠燈下直行經過 路口時,自系爭車輛左方有摩托車騎來與之發生碰撞等情( 見本院卷第119 頁),前述影片中燈號運作情形,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106 年 9 月6 日上午10時25分在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 段140 巷口號 誌運作第一種情形,當艋舺大道南向北行向為直行及右轉為 綠燈箭頭時,西園路2 段140 巷東向西、西向東方向均為紅 燈等情相符,有號誌運作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依號誌指示綠燈直行, 而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相撞肇事。至被告辯稱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否認前揭影片中機 車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前揭影片為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事發時所拍攝內容,據黃界國到庭陳述:「 這影片是我當時發生車禍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左方騎乘過來 女士就是在場被告。」、「行車紀錄器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調 整(指時間),但畫面確實是當天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在 卷可按(見同上),故記錄器未經校正之時間顯示不影響車 禍發生經過真實性,本院勘驗影片中所見「摩托車為藍色, 摩托車座墊包覆紅色椅套中」(見同上),也與現場車損照 片中被告機車之顏色及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係臺北市○○○○○道 路○○○○○○○○○○○○號21至22,在斑馬線上前方騎 乘機車停等紅綠燈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該 照片係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所拍攝肇事路口全景,依其上顯 示攝影時間為106 年9 月6 日10時44分,均在拍攝被告騎乘 機車受損照片時間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1分到42分之後 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稱因本次車禍受有 左側第三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左肩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含 雙手肘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97頁) ,豈能端坐在機車上等警員到現場拍照,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稽。析上論證,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汽 車修復費用116,485 元,有估價日期106 年9 月7 日之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106 年9 月29日開立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觀諸估價單載明 車損維修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等項,應屬必要合理,其中零 件費用63,470元,因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零件,原 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折舊標準,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自出廠年月為西元 2016年5 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6 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5,1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32,135元、烤漆費用20,880元,共計88,139元,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被告抗辯修車時間延遲過久、地 點太遠、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修車 時間延遲過久、修車地點太遠均與前揭修車費用必要性無關 ,至於修車內容不符車損,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空言 抗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本件為息事案 件,原告沒有代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所謂和 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 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上開內容,僅能憑認被告及黃界 國向警方表示其等二人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無須警方介入而 已,並不能認為被告及黃界國已經有達成各自負擔處理車損 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又其上初步分析研判欄固載有:「我 第一當事人(指黃界國)用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指被告) 因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另外將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後,另外 我自己車損自行處理。」(見同上),車損雖稱「自行處理 」,卻稱「用保險理賠」,該等言語含糊不明,能否解釋為
被告與黃界國已就車禍內容為和解,顯有疑義,黃界國到庭 否認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復無法 提出當時兩造達成和解具體內容以資證明,被告執此抗辯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1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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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70×0.369=23,4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70-23,420=40,050第2年折舊值 40,050×0.369×(4/12)=4,9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50-4,926=3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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