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9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李銘璽
被 告 孫羽澤
徐勳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手續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約定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928元。(二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1萬7,905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 2,83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羽澤於10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徐勳 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融資型租賃,並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孫羽澤以150萬元購買其所有PORSCHE廠牌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後回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 共60期,每月應支付3萬3,368元,總金額為200萬2,080元, 被告孫羽澤並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 予原告。詎料,被告孫羽澤自107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款項,迄今尚欠173萬2,833元(含租金153萬4,928元、手續 費18萬元及延滯金1萬7,905元),被告徐勳民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2,833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借款150萬元,以週年利率10%分60期 償還,故被告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萬1,871元,議定後被告即 應原告要求在系爭租約借款條件欄位尚為空白之系爭租約上 簽名後,將系爭租約交原告人員帶回。詎料,原告竟將系爭 租約竄改為借款金額165萬元, 每月還款金額3萬5,059元, 並交付被告每月應支付3萬3,368元之存款單,嗣經被告於10 7年1月間發覺金額不符而向被告要求解約,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並向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他字第4167號偵 查在案。又系爭租約因原告未告知借款利率,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 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另縱兩造 原約定借款150萬元, 每月還款3萬1,871元之約定仍有效, 被告已償還46萬7,152元,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 ,被告自無需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孫羽澤前邀同被告徐勳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辦融資型租賃,並簽立系爭租約,迄今被告孫羽澤尚欠17 3萬2,833元(含租金153萬4,928元、手續費18萬元及延滯金 1萬7,905元),被告徐勳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 間所成立究係融資性租賃抑或消費借貸契約?(二)被告依 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向原告融資150萬元,每 月還款3萬3,368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三)兩造間所 成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3萬2,8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究係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抑或消費借貸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
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 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 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 ,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 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 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 ,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 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 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 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又融資性租 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 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此外, 融資物品之選定、供應商之選擇均由承租人自行為之。如 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 物出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 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融資性 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 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 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 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 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 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 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 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 只要融資性租賃企業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租予需用租賃 物之業者,因就租賃物仍有危險分擔等問題,與金錢消費 借貸之貸與物並無危險分擔問題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融 資性租賃企業與租賃物需用業者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
2、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上其等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參諸系爭租約前言:「承租人孫羽澤(以下簡 稱乙方)(即被告)向出租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申請車輛租賃事宜,甲方同 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的前提下,根據乙方要求向乙方 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乙方使用;在本 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乙方應按照本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及其他應付款項。… 」、第2條:「甲方與乙方約定購入 租賃物之總價為......元,由甲方存(匯)入乙方指定之
帳戶。甲方一旦將約定之購買價款給付予乙方指定之帳戶 ,乙方即應將租賃物轉讓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給甲方以 代替實際交付,同時視為甲方已將租賃物交付並出租予乙 方使用,兩項交付同時完成。乙方同意本契約之租賃物, 於租金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 ,無論租賃物是否登記於甲方名下,乙方僅得先行占有租 賃物惟並無所有權,甲方仍保有租賃物之所有權,俟乙方 於本契約項下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租賃物所 有權。」、第3條:「本契約項下每期租金…整,租賃期 間自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13日至…年12月13日,共 計60期」、第4條:「本契約項下融資租賃交易以售後回 租方式開展,即乙方從供應商/出賣人處取得車輛所有權 的情形下,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購買車輛,並將所 購車輛回租給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不負任何租賃物關 於規格、型號等及物之瑕疵擔保,亦不得因車輛設計、製 造、使用等瑕疵,請求甲方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為終止契 約之依據。」、「如租賃物出現瑕疵或有供應商/出賣人 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況時,乙方應直接聯繫原廠製造商 和/或經銷商/或租賃物前手出賣人和/或其他相關責任人 解決,概與甲方無涉。」、「租賃物在乙方使用、保管、 維修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由乙方 自行承擔責任。」、「乙方在使用租賃物過程中應繳納稅 捐均由乙方負擔並給付,甲方對此不負擔任何責任。…」 、「發生上述情形時,本契約履行不受影響,乙方應按本 契約項下約定支付租金及承擔責任。」等約定,可知本件 係被告孫羽澤在購買系爭汽車後因融通資金之需求,而將 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再將系爭汽車提供予被 告孫羽澤使用收益,被告則按月給付租金,且關於系爭汽 車之瑕疵、保管、維修、危險及稅捐等責任皆約定由承租 人即被告孫羽澤負擔,是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兩造間應 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向原告融資150 萬元,每月還款3萬3,368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由原條件為「 申貸金額165萬元,每月還款金
額3萬5,059元 」可知,兩造間已約定年息為10%,此由原 告所提呈之照會電話內容可證,而後實際核貸金額降為15 0萬元時,依一般交易習慣、 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等判斷 ,當事人之真意自係維持相同條件之利率,故原告利用被 告於電話中不便驗算以及照會行為在一般人認知上通常僅 係借款人確認資料等弱點,任意片面提高利率,使被告誤 信分期金額3萬3,368元亦為年息10%而為意思表示,被告 孫羽澤自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件 兩造所成立乃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孫羽澤所按期繳納之 租金實為原告確保收回購買系爭汽車之本金、利息、利潤 及其他費用等因素在內,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 前述,是縱原告與被告孫羽澤105年12月8日之電話照會內 容關於「申貸金額165萬元,每月還款金額3萬5,059元」( 見本院卷第93頁),然因電話照會內容並無提及利率係按 年息10%計算,故難僅憑申貸金額165萬元及每月還款3萬 5,059元,即逕予認定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僅包含分期 本金及按本金1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 間約定之每月租金僅包含分期本金及按本金10%計算之利 息,且稽諸原告所提呈與被告孫羽澤之同年月12日之電話 照會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已明白說明核准 融資之金額為150萬元,分6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萬3,36 8元,被告亦表示沒問題,嗣後被告孫羽澤亦已依原告所 寄發之繳款單給付每月租金3萬3,368元,長達14期,則難 認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被告孫羽澤陷於錯誤之 情形。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 向原告融資150萬元,每月還款3萬3,368元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據。
(三)兩造間所成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被告孫羽澤在購買系爭汽車後因融通資金 之需求,而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再將系爭 汽車提供予被告孫羽澤使用收益,兩造因而簽立系爭租約 ,且依105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孫羽澤之電話照會內容: 「(原告):…這台車是您…您在使用的嗎?還是先生? (被告孫宇澤)我們2個都有吶。…我們是PORSCHE…那個 保時捷的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孫 宇澤並非將系爭汽車作為生產使用,自屬最終端之消費者
,是兩造間所成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
2、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 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前項所稱總費用 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固有明文。 然核其立法理由: 「…三、鑑於市面上各家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融資或租賃 條件,各有不同,合約利率亦互有差異。『融資程序中常 見額外收取各項財務、業務、手續費用,明顯導致民眾無 法有效判斷實際上融資或租賃所必須支付之總費用』。基 此,乃增訂本條文,規定融資或租賃之總費用,必須轉換 而以年利率作表示,以提供民眾較易判斷及比較各家業者 優劣之參考依據。」,而參諸原告所提呈與被告孫羽澤之 105年12月12日之電話照會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已明白說明核准融資之金額為150萬元,分6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3萬3,368元,是被告孫羽澤就其所應繳納之 實際總費用,已可依上開總分期數及月繳款金額而為有效 之判斷,尚難認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違反上開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 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應屬無 據。
(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833元,有無 理由?
1、查被告孫宇澤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上簽名之真正,且由原告 與被告孫羽澤間105年12月12號電話照會內容:「 …(原 告):孫小姐您好,我這裡是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這邊,那 這邊跟您核對一下核准的金額, 這邊是150萬60期,一個 月是繳3萬3,368元,那這部分有沒有問題?。(被告孫羽 澤):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併參以上 述(一)2、論述部分,堪認兩造依系爭租約所合意之內 容應為原告向被告孫羽澤以1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汽 車後回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 月13日止,共60期,被告孫宇澤每月應繳納租金3萬3,368 元,總金額為200萬2,08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孫羽澤)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按 購入租賃物總價12%計算之手續費…」、第4項約定:「乙 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第15條約定:「乙方或租 賃物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 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訂清償期限之拘束…㈠未
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所約定按期清償、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第17條約定: 「乙方連帶保證人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 付甲方之租金、稅捐、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或違反本 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 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是被告孫羽澤僅 分期攤還至第14期,已繳納計46萬7,152元,自107年3月 13日起即未如期繳付,被告孫宇澤顯已違約,依上開約定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孫宇澤給付所欠租金153萬4,928元(總金額為20 0萬2,080元-被告已繳46萬7,152元=153萬4,928元)、 手續費18萬元及延滯金1萬7,905元,合計173萬2,833元, 應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被告徐勳民連帶給付部分,被告徐勳民固辯稱 :其僅為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 徐勳民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上簽名之真正,且稽諸被告徐勳 民所簽名之「保證人」欄位上方之第10條約款內容:「乙 方及保證人等已於合理期間內詳細審閱本契約之全部條款 ,且已充分瞭解及同意全部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而 觀諸第1條至第9條之相關約款,僅係就融資性租賃契約之 權利義務內容為相關之約定,可認被告徐勳民於上開「保 證人」欄位簽名僅係就上開第1條至第9條約款表示知悉及 同意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徐勳民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位上簽名,因稽諸該「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已載明 :「※第11條至第23條約定條文詳背面」,且系爭租約第 16條、第17條並有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相關約定,堪認被告 徐勳民已有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833元,亦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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