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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495號
TPEV,107,北簡,13495,20190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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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阡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 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8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 年3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迄 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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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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