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281號
TPEV,107,北簡,1328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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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81號
原   告 尬乙網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   告 胡瑞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 為:「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審理時,變更 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前揭變更,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0日簽署獨家直播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經紀仲介至浪Live 直播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合約 期限自系爭合約簽署日起算為期6 個月,合約期滿後若雙方 無異議則再自動延展,以此類推;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起 ,因欲轉換與原告簽署之系爭合約至其他經紀公司,連同其 他與原告簽署相同系爭合約之訴外人曾學謙莊俊彥、楊心 慈、何家瑜田雅萍(下合稱曾學謙等人),自106 年5 月 16日起,按續在系爭直播平台直播時,故意違反系爭直播平 台關於禁播之規定,且曾學謙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344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一致辯稱:「伊等(即曾學謙等人;下同 )均是過被告胡瑞由與告訴人(即告訴人經營之尬乙網紅企 業社)接洽處理經紀合約,伊等只是做好主播的工作,是被 告胡瑞由說要終止合約轉到其他公司,伊等都是以『黑屏』



(即直播時沒有影像)違反直播平台的規定而遭禁播,會違 反規定是被告胡瑞由叫伊等刻意去做的等語。經查,被告等 人(即被告與曾學謙等人)確係為與告訴人終止上開經紀合 約,始故意有違反該直播平台關於禁播規定之行為等情,業 據被告曾學謙莊俊彥楊心慈何家瑜田雅萍坦認如前 ,且互核彼此供述均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有 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故意違規紀錄可參,而被告 雖經原告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應於通知期限3 日 內改正,均置之不理,接續在系爭直播平台違反該平台關於 禁播之規定;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行為被迫終止 ,終止時被告仍有4 個月之合約期限尚須履行,依原告給付 被告3 月及4 月薪資加總後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 ,932元〔計算式:(36112 元+45,752元)÷2 =40,932元 〕,原告受有4 個月之經紀服務費損失共20,466元(計算式 :40,932元×5 ×10% =20,466元),及已給付被告3 月薪 資36,112元、4 月薪資45,752元;另依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 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駿明公司)簽立之 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第1 項違約責任約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或其旗下直播主播嚴重違反本合 約之規定…乙方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 群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 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 甲方(即駿明公司)…」,被告違約行為需賠償原告單月上 限服務費用480,000 元(計算式:800 元×60×10=480,00 0 元),及被告於106 年4 月領取虛擬禮物收入分成之10倍 為52,690元(計算式:5,269 元×10=52,690元),共計53 2,69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80,000 元+52,690元 =532,6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經紀服務費損失20,466元,及依民法第250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仲介至系爭直播 平台,被告亦可選擇第三方進行仲介;違反直播規範是扣除 時薪服務費,即該小時直播不計薪,不會倒扣成賠償;被告 從頭到尾都沒有違約事證,而是因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 定:「若乙方(即被告)因為如人氣不佳,鑽石兌換獎金太 低等因素,遭平台禁播,本合約自動終止」,自動終止與原 告之關係;直播平台上經常都有主播違反禁播之規定,都受 到懲處但非違約,被告情況亦同如此,被告也從未收到原告



書面通知要求改正違規等內容,依駿明公司107 年10月15日 函附開罰紀錄,被告亦無違約情形;系爭直播平台有權選存 合作之仲介或經紀公司包含合作之主播,被告於原告在系爭 直播平台主播名單中,確實只到106 年5 月17日,原告卻私 自將106 年5 月1 日起之薪資及獎金都佔為己有;因被告無 違約情事,沒有任何違約金產生,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即不存 在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3 月1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 經紀仲介至系爭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合約期限自 系爭合約簽署日起算為期6 個月,合約期滿後若雙方無異議 則再自動延展,被告直播時薪為800 元,每月至少必須直播 15小時,最多60小時,被告同意當月時薪需提撥10% 做為原 告的經紀服務費,若被告因為如人氣不佳,鑽石兌換獎金太 低等因素,遭平台禁播,系爭合約自動終止等情,有系爭合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紀服務費損失20,4 66元部分:
1.按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 有之給付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 不能給付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參 照);二者之法律要件及損害賠償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 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視



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 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 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雖經原告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應 於通知期限3 日內改正,均置之不理,接續在系爭直播平 台違反該平台關於禁播之規定,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行為 被迫終止,終止時被告仍有4 個月之合約期限尚須履行, 原告受有4 個月之經紀服務費損失共20,466元等語;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所謂給付不能,指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準 備㈡狀載:「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在直播時宣傳其他平 台及黑屏掛播等行為,遭駿明公司(即浪Live公司)處以 停播及違規扣款,然浪Live公司並未對被告予以禁播,是 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自動終止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足見原告自承被告係遭駿明公司處以停播及 違規扣款,而非禁播。另原告主張其多次以書面通知被告 之違約行為應於通知期限3 日內改正,均置之不理乙節( 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 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憑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稱系爭合約因被告違 約行為而被迫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已給付不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被告有依社會觀念其 給付已屬不能,其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等情,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紀服務費損失 20,466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部 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即尬乙網紅企業社)雖於本院107 年度北勞簡字 第146 號給付薪資事件(見本院卷第141 頁)中,曾主張 以單月上限服務費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本件被 告(即胡瑞由)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000 元,並以之 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本院以其主張抵銷請求 為無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查,前開給付 薪資事件中原告(即本件被告胡瑞由)係請求給付53,3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前開給付薪 資事件於108 年1 月29日判決宣判後,被告(即本件原告 尬乙網紅企業社)於108 年2 月26日提起上訴,於108 年 3 月13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給 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前開給付薪資事件判決尚 未確定,而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本件原告尬乙網紅企業 社)主張抵銷部分之既判力範圍,亦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 額,揆諸上揭說明,前開給付薪資事件本件原告(尬乙網 紅企業社)主張抵銷之請求及金額既不生既判力,則原告 自得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部分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 )直播時薪為800 元,每月至少必須直播15小時,最多60 小時」,次依原告與駿明公司簽署之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 第1 項違約責任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支付本合約約 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 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 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駿明公司)」, 故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532,690 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79,534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91頁、第96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委託合約乃原告與駿 明公司間簽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無 從援引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作為對被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縱使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明文約 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在直播中做任何違反浪Live直 播平台規範的表演內容,若乙方違約罰則則以甲方(即原 告)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的罰則比照辦理,乙方不得有異 議」(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第1 項 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或其旗下直播主播嚴重違反本 合約之規定,經甲方(即駿明公司)以書面通知期限3 天 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及 封鎖任一或全部乙方旗下直播主播帳號。乙方應支付本合 約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 於平台取得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 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 第31頁),亦即前開違約罰之前提要件,須為「乙方(即 原告)或其旗下直播主播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及「 經甲方(即駿明公司)以書面通知期限3 天內改正,逾期 仍未改正者」,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既於準備㈡狀載: 「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在直播時宣傳其他平台及黑屏掛 播等行為,遭駿明公司(即浪Live公司)處以停播及違規 扣款,然浪Live公司並未對被告予以禁播,是故被告主張 系爭合約自動終止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可見原告自承被告係遭駿明公司處以停播及違規扣款, 而非禁播,顯證被告並無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所載「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之情事,另原告並未就其 曾以書面通知被告之違約行為應於通知期限3 日內改正乙 節,舉證證明之,其所為主張不足憑採,均詳如前述,是 被告應不構成須給付「單月上限服務費用之10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之事由。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9,534 元云云,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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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