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212號
TPEV,107,北簡,1221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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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12號
原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吳思偉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投資訴外人髮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髮澤公司)之股款,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並應於107 年6 月1 日返還全部借貸金額,詎被告屆期迄 未返還;若被告否認借貸關係,惟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處理 股款事務,且已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500,000 元,扣除被告 已返還部分,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 元 ;若被告仍否認委任關係,原告確實有為被告匯入股款至髮 澤公司之帳戶,原告為被告匯入股款(即管理事務)既利於 被告本人,且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 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股款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若被告仍再否認無因管理關係,原告匯股款50 0,000 元,使被告受有股份差額之利益,且致被告受有500, 000 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理由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107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細繹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今為『髮澤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由,」,故於『105 年5 月01日』向李宗翰借 貸入股金…」、「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5 年05月01日 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等語,但下方之簽訂日期卻為 「97年1 月3 日」,可見系爭借據之簽訂日期與借據內容明



顯矛盾,實難認該借據為真正;又髮澤公司係於105 年3 月 23日始成立,換言之,系爭借據簽訂時,髮澤公司既未成立 ,何來投資之有,更甚者,被告於97年尚未更名,系爭借據 卻署名「吳思偉」,凡此種種,益徵系爭借據之真實性顯有 疑義;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據為真,但依該借據之記載內容 看不出原告已然交付250,000 元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縱認系爭250,000 元 借款為真,惟被告側面瞭解,被告退股後可分得之退股金約 2 、30萬元,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投資髮澤公司之股款,於105 年5 月1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而被告亦自陳:兩造曾經要共同創立髮澤公司, 後來公司也有成立,我原本預定出資額為3 、40萬元,後來 公司資本提高是要付款70萬元,因現金不夠,我支付了45萬 元,25萬元是原告幫我處理的,借據是我本人親自簽立的等 語(見本院第8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借據下方之簽訂日期載為97年1 月3 日與內文所 載借款日期為105 年5 月1 日不符,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 約云云,然髮澤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依 髮澤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知,被告持有7,000 股之股份,並 同時擔任髮澤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參以 105 年2 月5 日髮澤公司之股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12 5 頁),髮澤公司之總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換算被告持 有7,000 股,其出資額應為700,000 元,核與被告上開所陳 其應付70萬元,僅支付45萬元,餘25萬元係由原告處理等語 相符,被告既明知其髮澤公司出資額不足之250,000 元部分 係由原告處理,又同意簽署系爭借據,應認其就髮澤公司出 資額不足250,000 元部分,確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並非原 告對被告之贈與,借據下方簽訂日期僅係誤載,兩造間原告 為被告支付予髮澤公司之250,000 元,確存有借貸合意,原 告並已為被告支付股款,有髮澤公司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 已於107 年6 月1 日屆期且被告迄未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 返還借款250,000 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髮澤公司退股後可分得之退股金約2 、30萬 元,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 所謂退股,係指股東於公司存續中退出公司投資而喪失其股 東地位,又我國公司法,僅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明定股東 退股之制度,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 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而髮澤公司 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欲取回其出資額,僅得依 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轉讓股份,亦即可探詢其他股東或對髮 澤公司業務有經營興趣之第三人,是否有承接股份之意願, 透過合意轉讓股份,並依法向髮澤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之程序 始可,而參髮澤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仍登記持有股份 7,000 股,亦有髮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設立登記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61、119 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 其所持有之髮澤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 退股可分得之退股金約2 、30萬元,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 並主張抵銷云云,洵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系 爭借款於107 年6 月1 日屆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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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髮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