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601號
TPEV,107,北簡,1060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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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01號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委託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環 境安全管理維護服務,雙方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後雙方合意展延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服 務費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依約被告應於次 月五日前給付。嗣期間屆至,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 前給付原告最後一期(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份)之服務費十一 萬九千七百元,惟被告並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經原告 履次促請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 )雖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並同時向被告社區提供服務,惟被 告社區係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水蓮公司簽訂契約,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訴外人水蓮公司提供一般行政、財務及清潔服 務,每個月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水蓮公司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領服務費;被告與訴外人水蓮公司間之裝潢清潔費用收款 及抵銷爭議,尚於另案即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



一號案件審理中,不論該案訴訟結果為何,皆與原告及本案 無涉。因訴外人水蓮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故被告選擇將 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水蓮公司之款項合併給付給訴外人水蓮公 司,此係被告的自由,訴外人水蓮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給原告 的款項後就會轉給原告,但原告與訴外人水蓮公司是不同的 法人。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 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 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可稽,被告履次以對於訴外人水蓮公 司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台北汀州郵局第四二號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被告確實負有給付 義務,對此不為爭執,但水蓮公司於管理被告社區物業之期 間,派任其之職員劉政原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曾簽收多 筆裝潢清潔費,各該收據上亦有其之專用印章,足證收款人 確為劉政原,然經被告查核銀行帳簿,訴外人水蓮公司管理 期間之裝潢清潔費,並未依法存入被告社區之帳戶內,目前 被告蒐集住戶提供證明共有八筆、裝潢清潔費五筆、車位租 金收入一筆、管理費收入短報二筆,合計金額二十五萬三千 五百七十一元。被告社區三八五號八樓之三住戶,曾於一百 零六年五月八日申請施工至同年十月六日,因而繳納三萬元 裝潢清潔費、二樓之六住戶亦曾繳納三萬六千元之裝潢清潔 費、十二樓及十二樓之一住戶於一百零六年六、七月間交付 裝潢清潔費予原告總幹事四萬八千元、六樓之三住戶提出裝 潢清潔費收據一萬二千元、十一樓之五住戶於一百六年十二 月間付六千元裝潢清潔費,但沒有拿到收據,施工日數二十 五日,惟上開款項,均未於各月份收支月報表中列入,顯見 訴外人水蓮公司指派總幹事劉政原似有侵占被告財產之情事 。又被告社區三八五號九樓之一住戶因積欠管理費,擬以四 十七、四十八號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四十八號車位租金以 支票支付存入管委會帳戶,四十七號車位因二樓之五租戶裕 全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曹裕全委託訴外人吳嘉升付現金 四萬八千元於總幹事卻未入帳,因該租戶已搬離社區,無法 取得其他證明文件;六樓及六樓之一住戶於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七日現金存入管委會帳戶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但訴 外人水蓮公司指派總幹事認列為一百零六年一月至十二月管 理費,與實際應付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 6,319+7,196〉×12=162,180)相較,短收四萬六千五百十 五元;二樓之七住戶,於一百零七年一月間至櫃台繳納年繳 管理費四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亦未於一百零七年一至三月份 收支月報表中列入。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東京都 物業管理機構(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三方點交 時,已將裝潢修繕申請登記紀錄冊交付劉政原,並令其統計 接管期間之裝潢清潔費總額,再向被告報告,然劉政原嗣後 卻陳稱裝潢修繕申請登記紀錄冊不知去向,且所蒐集之收據 證明亦因其草率行事,並未清楚註明收款日、加註收款人簽 名等,致使被告舉證困難。被告現僅能提出一百零五年五月 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以及一百零七年三月等月份之收支月 報表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用以比對住戶曾繳納之裝潢清潔 費用,是否業經管理入帳。訴外人水蓮公司與原告公司雖表 面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惟水蓮公司實為原告公司百分之 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且就相關管理費用之請款,兩間公司歷 來均係合併向被告請款,並指定被告應向水蓮公司為給付, 再由水蓮公司代為轉付,此部分事實為原告自承,雖然一百 零七年三月份之請款,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水蓮公司係分別開 立發票請款,但不確定之前是否亦如此開立發票,又水蓮公 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所在地址亦同,究其分別設立 之原因,或僅係基於稅務考量而為之,事實上兩間公司根本 為同一主體,是關於水蓮公司對外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 務,其最終之權利或義務人實際上應係身為母公司之原告公 司,則就水蓮公司所享有之債權或應負擔之債務,被告亦得 向持有水蓮公司全部股份之母公司即原告公司為主張,以免 反覆求償,而水蓮公司確實對被告負有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 十一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三、證據:提出新潤城峰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訴外人水蓮公 司覆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收支月 報表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影本共二十七件、三八五號八樓之 三住戶工程合約書及裝潢清潔費收據影本各一件、三八五號 二樓之六、六樓之三、十二樓裝潢清潔費收據影本各一件、 三八五號二樓之七住戶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十一樓之五辦 公室裝修工程工作日誌、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簽收單 影本一件、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影本一件、



水蓮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主任委員備查資料及報備函 等文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前揭意旨將相關資料覆函 本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 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 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主任委員經改選為宋文豪,任期自 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本 院卷第四九一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宋文豪於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到庭應訴,其後並提出書狀及為被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並將繕本寄送原告,顯有聲明承受訴訟的意思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環境安全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限 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雙方合意展延期限至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期間屆至,被告應於一百零七 年四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最後一期(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份)之 服務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惟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故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 外人水蓮公司係由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是其 對外之債權或債務關係,最終之權利或義務人應為身為母公 司之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水蓮公司歷來均係合併向被告請 款,並指定被告應向水蓮公司為給付,再由水蓮公司代為轉 付,被告自得以對水蓮公司所有之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 元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給付一百零七年三月份服務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主張對訴外人水蓮公司具有二十 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債權,而以該債權對本件原告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 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 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 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 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末 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甲方應於次 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支付乙方或逕匯入乙方所指 定之銀行之帳戶‧‧‧。」,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四、經查:㈠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及水蓮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網頁資料,固然顯示水蓮公司為原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然由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保全業」,水 蓮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等等,可知 原告公司及水蓮公司分別設立之目的,係單純因所營事業不 同之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裁 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公司及水蓮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 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依法訴外人水蓮公司與原告為 不同之權利主體,參酌前揭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縱認被告對訴外人水蓮公司有其 主張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被告亦不得以對訴外人水蓮 公司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被告既不爭執未依系爭契 約給付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份服務費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費;㈡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服務費,此乃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有「次 月五日前」之確定期限,被告原應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給 付原告前揭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自一百零七年四 月六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依前揭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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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