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442號
TPEV,107,北簡,1044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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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黃昱撰 
被   告 邱文昌 
      邱林月琴
      邱進福 
      邱明  
      邱進富 
      邱建智 
      邱寶玉 
      邱寶春 
      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文昌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至 民國107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217,541元及利息,迭 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而被告邱文昌之父邱創傳原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邱創傳過世後,被告邱 永昌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 其餘被告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 告邱文昌不為登記。被告邱文昌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 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 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 年10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 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 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 性質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僅訴請就邱創傳所留遺產之一 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列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聲明自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函 到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被告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並應於 閱卷後10日具狀陳明是否變更聲明,上開函文已於107年11 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07年11月30日來院閱卷完畢,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民事閱卷聲 請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閱卷簽名、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起訴未以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遺 產為撤銷分割協議之對象,原告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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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