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5029號
TPEV,107,北小,502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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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 劭
      李彥明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14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邱顯仁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94元(含工資19,280元、零 件1421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保險核准估價單、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4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76003915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在卷可 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載:「A 車00 00-FG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B 車AKS-2826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足堪認定。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復定有明文。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 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3,4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214元 ,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 年9 月,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106 年5 月12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 年8 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 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21 元(計算式:



14,214元×0.1 =1,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19,28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701元(計算式:1,42 1 元+19,280元=20,701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0 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1元,及自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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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