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980號
TPEV,107,北小,498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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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黃兆徽 
被   告 田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8時7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嗣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兩造遂 於107 年2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立和解,約定 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 ,詎被告屆期仍未為付款,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爰依兩造 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7 年2 月10日以2 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5日及 同年3 月10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3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07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給付和解金,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並請求自 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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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