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22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 及「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 、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雙方約定債權人應按債務人招攬保 險契約等績效,依照上開2010龍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 來專案獎金,惟倘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 ,即須償還巳領之款項予原告,此有委任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及「2010 龍來專案」辦法影本可稽。惟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到職,並 領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4,085元之龍來專案獎金( 即99年 6 月報酬明細上之直轄組月達成獎金24,085元及直展獎金6 萬元,其後未滿1 年,被告便於99年7 月30日離職,依約被 告自應將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 107 元後之餘額83,978元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99年8 月27 日再與債權人簽訂委任合約,惟被告不僅未返還上開龍來獎 金,甚至囚招攬保險業績不佳,致原告無法從其報酬行使抵 銷權,反而又為其陸續為其代墊誠實保證保險費l045元,故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之返還予原告。綜上所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85,0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0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6 月25日任職於原告處,嗣於101 年 3 月22日才離職,期間已超過一年,故原告以被告任職未滿 一年即離職而請求被告返還龍來專案獎金,即無理由。嗣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誠實保險代墊費1045元沒有異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被 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 年即離職,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 津貼,並需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誠實保險費等語,業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原告於99年6 月25 日簽立委任契約後,是否於99年7月30日離職?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25日簽立第一份委任合約及龍來 專案合約後,於99年6 月領取獎金84,085元,旋於99年7 月30日離職,並提出原告公司內部組織人事管理電腦頁面 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主管蔣富 任證稱,伊當時擔任被告之主管,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任 職,一個月後之7 月30日時我發現被告被原告即臺灣人壽 註銷登錄,所以我就詢問公司的登錄單位,我問他們為何 被告沒有離職但是卻被註銷登錄,公司的登錄單位人告訴 我,因為作業錯誤,所以會立即再將被告登錄回來。所以 公司又拿了壹份委任合約書給我簽,我簽署後公司又將他 登錄回來。被告後來是做到101 年3 月,業務員如果要離 職一定要辦離職手續,填寫一份終止合約申請書,但是伊 在99年7 月底時,被告並沒有申請離職等語。再查,由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在原告公司之人事檔案有二份(見司促卷 促卷第13頁、第26頁),其中一份固係依據第一份委任合 約記載報聘日期為「99年6 月25日」,並同時記載被告於 99年7 月30日離職退出,另一份人事檔案係依照第二份委 任合約記載報聘日期為99年8 月27日,離職日為101 年3 月22日,是若被告果真欲於99年7 月30日離職,則其應無 可能於離職之28日,旋又與原告簽立第二份委任合約並再 度經原告任用,是證人上開所應係行政作業錯誤,所以發
現後又登錄回來等語,應為可信。再查,若被告果真於99 年7 月30日離職,則依一般離職程序應會填寫離職申請書 ,惟原告除提出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頁面資料外,未能 提出被告於99年7 月30日離職時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等其 他資料,且再由原告主張代墊被告誠實保險之月份係自99 年8 月至101 年2 月每月均代墊55元等情觀之,若被告果 真於99年7 月30日離職,嗣又於99年8 月27日與原告重新 簽定委任契約,則被告99年8 月僅任職於被告公司4 日, 則被告於99年8 月份之誠實保險金額當僅依任職日數比例 計算而為其他月份之30分之1 ,然被告99年8 月份之誠實 保險金額與其他月份均同為55元,亦可徵被告於99年8 月 份時,似為整月份完整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無從查知有如 原告所主張99年7 月30日離職,又於99年8 月27日重新任 職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99 年7 月30即已離職之情事,而依原告之人事資料亦顯示被 告最後任職於原告公司處之日期為101 年3 月22日,因此 自難僅憑原告自行登載之人事任用維護電腦紀錄,即認被 告有任職未滿1 年而離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獎金,洵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三)另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返還誠實保險費1045元,而被告對於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系爭 保險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險費,自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7 年10月24日送達,見司促卷 第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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