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87號
原 告 陳伃溱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
字第13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2時40許,欲自臺北 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住處出門時,詎被告竟未盡 飼主管理者之責任,致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寵物狗突自其家 中衝出並咬傷原告右下肢,造成原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疑 似動物咬傷之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 )3 萬1,195 元(精神損害賠償3 萬元+醫療費955 元+往 返醫院交通費240 元=3 萬1,195 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 萬1,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口是一小瘀青,伊當下已向原告道歉並給 付500 元,原告接受道歉也就走了,隔天又找伊說要精神賠 償;伊是做小生意,先生有領殘障手冊,現在生意不好,繳 房租也有困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 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致其占有管領之犬隻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開放性 傷口,疑似動物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107 年 度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55 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7年3月15日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40 元(計算式:130 元+110 元=24 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堪以採認,亦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兼衡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95元(計算式:醫療費95 5元+交通費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不爭執已受 領賠償500元=1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7年10月9 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96號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