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226號
TPEV,107,北小,4226,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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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廖凱修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幼娟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7日與伊 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洋翡 翠灣摘星樓(D 區)D11 室0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簽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委託管理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 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為系爭不動 產管理人。嗣鄭幼娟於101 年7 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訴外人曹月雲曹月雲復於106 年5 月21日移轉系所有 權予被告,應繼受前手每月應繳管理費義務,惟被告自106 年5 月21日至107 年3 月31日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 ,226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6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係債權契約,本不得拘 束非簽約之第三人,因原告管理有帳務不清等弊端,伊早以 存證信函終止委任管理權限,兩造間並無委託管理關係存在 。原告並非本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未見其依條例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原告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鄭幼娟於83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鄭幼娟於101 年7 月27日移轉所有權予曹月雲曹月雲復於106 年5 月21日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 理委託書、委託管理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至78、110 頁)。
㈡原告於86年6 月12日委託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 公司)辦理大樓管理事宜,有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 星樓住戶服務手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 自律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9至10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查原告主張被告繼受伊與鄭幼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委任管理關係,固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見不爭執 事項㈠);惟查: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立切結書人於移轉 或讓與本大樓之持分產權予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或其繼受 人時,應負責告知其遵守本切結內容,並由產權新持分共有 權另行簽訂委託管理切結書及向管理顧問公司辦理戶名義變 更登記,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可知新買受人仍另行簽立切結書,始受該切結內容拘束, 非當然繼受。至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繳納水電費,依民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客觀上可推斷被告有承諾繼受前手與原告 間契約關係拘束之意(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提出翡翠灣 摘星樓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載有繳清水電 費437 元,應繳管理費16,2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惟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託人責任為由,表明無繳納管理費 義務,有107 年6 月6 日萬里郵局130 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函 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足見兩造間並無 委任關係的信賴基礎,被告主觀上無承諾意思,僅依客觀上 代繳水電費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即可成立契約,使其負擔契 約上之義務,與私法自治原則有違,且不足保護當事人之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委任關係拘束,顯屬無據,原 告未就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 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 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 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



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 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 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 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 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19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起造人, 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未依前述規定召開會議,據被告陳 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原告為屬營利團體,不符 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人的組織體特性,其委託 太福公司辦理大樓管理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㈡),自不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26元,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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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