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184號
TPEV,107,北小,418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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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羅弈萱 
被   告 陳捷楨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9月1日深夜停放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 營小客車旁,翌日上午7時40分前往駕車時,發現系爭車輛 車頭左前方有碰撞擦傷,當下查閱行車紀錄器,發現係遭被 告所有車輛碰撞,經前往警局報案,兩造並簽立和解書,詎 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2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6,629元,但原告於107年9月 2日拿估價單給被告看時,原告也自認高估,同意去掉零頭 ,只剩1萬元;且原告違規停車,妨害他人進出動線,也應 該負部分責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 後,經轄區警員至現場處理,兩造達成共識,並當場簽立 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一、由甲方賠償乙方。二:其 他事項:由乙方回原廠維修車損,並依估價單由甲方賠償 。三、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民、刑事追訴權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7年10月17日函文及該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1、35頁),是原告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違規停車,妨 害他人進出動線,也應負部分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是被 告所為過失相抵責任減輕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上 述和解契約內容,堪認兩造和解真意應係由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至原廠為必要之修復。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 ,修復費用共計16,629元,含工資15,369元、零件1,26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已使用1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上工資15,369元,共計15,993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5,993元為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369=4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465=795第2年折舊值 795×0.369×(7/12)=1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5-17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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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