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王尚勇
被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少偉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怡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少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基本資 料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GOMAJI購 物網站,下單訂購冷凍山竹(下稱系爭商品),嗣於同年7 月3日收受系爭商品並將之冷凍保存。詎原告於同年7月13日 晚間拆封食用時,系爭商品竟出現明顯腐臭味、發黑且看似 發霉之瑕疵,原告於翌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時,被告竟以 系爭商品屬消耗性食品,原告已逾24小時始通知被告為由拒 絕,惟系爭商品於交付原告時既有上開顯然瑕疵,被告自應 負瑕疵擔保之責,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 價金新臺幣(下同)36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創業家兄弟公司,被告經營 之「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平台」網站中之「宅配購物+」頻 道係提供廣告入口連結導流量至創意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業家兄弟公司)所經營之「生活市集」平台,相關資 訊並於網站入口及商品頁品處揭露;又系爭商品係由生活市 集配合之廠商出貨,商品發票為創業家兄弟公司名義開立, 售後服務亦由生活市集之客服單位處理,顯見系爭商品之買 賣糾紛與被告無關。再縱認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惟原告未於收受商品後七日猶豫期間內從速檢查商品以提出 退費或申訴,且原告有無依正確保存方式存放系爭商品,系 爭商品產生黑點是否為瑕疵或自然果肉狀況均未可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在兩造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在被告經營之GOMAJI購物網下訂購買系爭 商品而與被告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等情,被告則否認並辯稱: 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創業家兄弟公司之間,伊非系 爭商品之出賣人云云,並提出訂購交易操作流程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3-105頁)。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購交易流 程網頁資料中,可見選取「宅配購物+」後所進入之網頁介 面上方仍為明顯「GOMAJI最大吃喝玩樂平台」之標誌,其下 方雖有小字記載「與生活市集共同營運,商品與服務由生活 市集提供」等語,惟並無敘明所謂「共同營運」之關係,究 竟是被告經營GOMAJI購物網出售商品予消費者,由生活市集 提供商品出貨,亦或由「生活市集」直接為商品出賣人,又 或被告與生活市集同為商品出賣人,實難從該等文字之客觀 文義探知真意。再者,上開訂購交易流程迄至消費者確認結 單、付款時,仍無出現任何表明「生活市集」或「創業家兄 弟公司」為出售商品之商家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帳號登入被告經營之GOMAJI購物網訂 購系爭商品之交易過程,從登入迄至結單之網頁介面外觀使 其認知出賣人為經營GOMAJI購物網之被告等情,應屬有據, 堪以採認。至被告辯稱購買商品後寄發之電子發票通知書有 表明創業家兄弟公司一情,固有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 頁),然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即結單)後,原告始 收到發票通知,實難遽認原告締約之表意係向創業家兄弟公 司為之,本件買賣契約自非成立於原告與創業家兄弟公司之 間。基上,被告所設計之網頁在系爭商品買賣外觀上,足使 一般消費者認知為交易對象,其縱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 ,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不因之無效。是被告單方保留之 真意,並不影響其表示行為到達相對人所生之法律效果,堪 認兩造就買賣系爭商品業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買賣契約 應成立生效於兩造間。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56條第 1項、第2項。
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商品之瑕疵乃外表有看似發黑、發霉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攜帶到庭之 系爭商品,固堪認此情為真,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自承於107年7月3 日收到系爭商 品,迄至107年7月13日發現異狀,嗣於107年7月16日始以電 話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而欲退貨等情,足見原告收受系 爭商品後,遲至10日後才發現商品瑕疵,再於數日後始通知 被告。而原告所指之瑕疵乃系爭商品外觀發黑一情,本可透 過外觀檢查得知,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超過10日始將 瑕疵之情通知被告,自難認其已盡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商品、 通知瑕疵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 已承認受領之系爭商品,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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