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903號
TPEV,107,北小,390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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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被   告 劉淳坤(原名:劉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涉嫌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 ,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系爭車輛之許多傷痕並非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之 計程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僅有很小的圓形擦傷,不是刮痕,不 會造成系爭車輛之刮傷,原告不能將系爭車輛舊刮痕算入; 且系爭車輛縱有擦痕,只要輕微擦拭打蠟即可;又對方車輛 駕駛係搶快駛過黃燈十字路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 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 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99、100、107 、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123至131、143 至172頁)。被告並不否認兩車有擦撞之事實,惟以前詞 置辯,是除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及系爭車輛駕駛是否有車 速過快之情事外(詳下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葉子 板損害,被告則主張系爭車輛只有右前門輕微擦傷(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第187頁),則除被告所自承右前門有 受損外,其餘損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車損照片,尚無法認定該等損害確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而非舊傷痕。另經本院向警局函詢現場處理情形,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稱:「車號0000-00車輛於 右側後車門有一刮痕,另前門無其他車損,故未予攝影」 等旨(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尚造成右側後車門有1刮痕之損害。再依原告所提出 之車輛修估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車輛送修項 目,關於右前門部分為右前門烤漆費用3,000元,右後門 部分為板金費用1,250元(因右後門、右後葉子板板金共



計2,500元,故以半數計算)、烤漆費用3,000元,以上合 計7,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5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被告 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李水記)亦有速度過快之 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件依上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亦無法認定李水記有何車速過快之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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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