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77號
TPEV,107,北勞簡,77,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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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江寶色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森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任鵬 
訴訟代理人 黃美坤 
      范瑞杏 
      許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原告醫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591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為107年10 月22日收文、108年3月13日收文)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 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418元,及自108年3月19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雙方約定時薪為133元。原告



於106年9月9日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 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後繼續就診數次,有107年2 月9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詎被告公司 拒絕給付原告相關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應屬職業災害事故,雇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又兩造間定期勞動 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雖於106年9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 消滅,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仍得行使上開權利。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薪資補償部分:自106年9月9日 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每月以32,591元計算,共應給付405, 215元【計算式:32,591元x(12個月又13天)=405,2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 害接受診療,算至108年2月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9,932元 。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043元及勞保給付155,686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2,4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418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 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且系爭 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在此之前雇主應補償之責 任,被告已於107年2月6日給付予原告。且系爭勞動契約係 採時薪制,有工作才有報酬,案發時原告時薪是133元。又 原告受傷是是車禍造成,應該去找肇事者,不應該找被告公 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 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1款、第2款、第6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 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此



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 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自明。
(二)查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時薪為133元。原告於106 年9月9日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 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其後並持續就診數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107年2月9日及107年5月4日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06年8月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9、15至35、64、119至123、137至148 、182至189頁)。又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上述 說明,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三)又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應算至107年9月22日止,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於106年9月11日手術骨釘骨板固定,於106年9 月13日出院。壹個月宜需人員照顧。宜需護腕使用(此項 目為病人自付)。出院後宜再多休養參個月。...」(見 本院卷第9頁);另依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目前返診骨折已癒合,宜手術骨釘骨板拔除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在107年5月4日骨折已 癒合,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時間應算至107年9月22日,顯非 有據。至於其在癒合前是否不能工作,則需有相當之證明 。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5日函文說明三記載: 「台端以於106年9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右側橈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前 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已領取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9 日期間共15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續 請107年2月10日至107年5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惟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6個月應 可恢復工作能力。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7年2月10日給付至 107年3月10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35.6元之70 %給付29日計25,083元,將於近日內核付,餘所請期間應 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需算至 107年9月22日,參酌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說明,僅 得認定至多於106年9月9日後治療6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



,是不能工作期間僅得算至107年3月9日。又原告於106年 3月至8月之應領薪資為28,500元、26,147元、27,632元、 27,464元、30,869元、33,553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共計174,165元,平均月薪為29,028元,是原告所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計174,168元(即29,028元x6 個月)。
(四)再依原告所提出上述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4日返診時骨折已癒 合,但仍建議手術將骨釘骨板拔除;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 橈骨陳舊性骨折;醫師囑言:一、107年9月20日至22日住 院行拔釘手術治療,二、107年9月18日、同年10月9日門 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34頁),應認原告主張必需之醫 療費用應算至107年10月9日,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777,92 元;至於原告另主張107年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25 日及108年1月15日、2月12日部分,則乏相關證明,不能 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251,960元(即174 ,168元+77,792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043元及 勞保給付155,68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231元。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 ,23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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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煇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