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郭幼驊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起訴後查悉被告已自行補提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故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0頁);復依同一 基礎事實,變更其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而 將其聲明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86,204 元(見本院卷 ㈡第9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總經理,底薪原為25,000元,另依公司當月利潤抽成 40% ,自106 年起調整為無底薪,按公司當月完工之工程案 件工程款,扣除該工程案件應支付予下包之費用及雜費後, 剩餘利潤抽成50% 計算(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於10 6 年10月23日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自該日起 不要再上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則係因被告負責人 曾要求原告出資入股,原告不同意,被告負責人無繼續經營 之意願,方才解僱原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3,9 77元、資遣費83,977元(以平均工資125,966 元計算),另 應給付積欠之106 年10月份薪資118,250 元(含應領利潤11 3,000 元及油資3,750 元、電話費1,500 元),以上共計28 6,204 元。又倘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 即以本案起訴狀通知被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同上之資遣費暨預告工資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業績計酬,不料其為溢領薪資,竟故意 不開立發票,而以收據代之,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0月 止短開發票金額合計1,861,710 元,虛增稅後營收93,085.5 元,而以此方式溢領薪資46,542元,結果造成被告誤信而溢 付薪資,並因違法漏稅險遭裁罰,構成詐欺情事。抑有進者 ,其竟於106 年10月初自行成立興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興全公司),經營與被告相同業務,並於106 年10月20日 以興全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米蘭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低 價承接馬達更新工程,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是被 告於106 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必 要。另關於原告請求106 年10月份薪資部分,業經兩造於10 6 年10月23日進行結算,被告並已依結算結果簽發面額548, 074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給付完畢,且原告未證明其所主張之 工程業已完工,故原告不得再就此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5 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 ,底薪原為25,000元,另依公司當月利潤抽成40% ,自106 年起調整為無底薪,按公司當月完工之工程案件工程款,扣 除該工程案件應支付予下包之費用及雜費後,剩餘利潤抽成 50% 計算;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53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10月份薪資(含油資及電話費)未付,並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10 6 年10月份薪資、油資及電話費未付?數額若干?㈡本件解 僱事由為何?被告依法應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 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106年10月份薪資、油資及電話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當月完工之工程計算利潤一節,固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其另主張106 年 10月份完工者尚有如附表所示工程未進行結算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提出10月份薪資之對帳單,列載各項工程之日期、 名稱、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數額(即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6 頁),然此為原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且真實性為被告所否 認,自難直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 逐一向業主函詢各項工程之發票或收據,經查:附表編號① 至③部分,依泰隆金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 年11月15日 回函及本院108 年2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分見本院卷㈡第 28、105 頁),固可知該大廈工程款共分6 期給付,包括簽 約期、進場進料期、工程款第1 期、工程款第2 期、工程款 第3 期及完工期,且被告已於106 年9 月4 日、106 年9 月 27日、106 年10月30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27日 、107 年5 月10日先後收受70,000元、70,000元、140, 000 元、140,000 元、140,000 元、135,800 元等情,惟僅憑上 開收據內容尚無法確認各期完成之工項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之地下室油漆、消防管線油漆、企口鋁板等項目是否 均係於106 年10月23日以前完工,而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 工程利潤。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106 年11月2 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為:「周先生:我在今天上午9 :47分,將我收到 的最後兩筆工程款,分別為泰隆金站已完工30% 應付工程款 14萬元...存入你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帳號...。」( 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主張其確有完成上開項目,否則業主 不會同意付款云云,然而對照前揭回函及收據所載之日期、 金額可知,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14萬元即為泰隆金站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0月30日支付之第1 期工程款,而依 該紙收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該期工程款所對應之項目即為編號 ①至③,已如前述,故原告即使提出上開對話,亦不足佐其 說,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利潤,為無理由;編號④部分, 發票所載日期為106 年11月19日,原告斯時業已離職,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實際完工日期在此之前,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難准許;至編號⑤部分,則可依原告與業主間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自己提出之9 月份薪資對帳單(兩造關於此份文件 內容之爭議詳如後述),知悉該項工程係於106 年9 月29日 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且尚未計入9 月份薪資之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而堪認被告確實尚未給付該
筆工程利潤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依上開 發票所載之工程應收款項金額為120,000 元,及兩造不爭執 該項工程之應付帳款金額為46,9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95 頁),則被告就此項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利潤為36,550 元【計算式:(120,000 元-46,900元)×50% =36,550元 】;編號⑥部分,發票記載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晚於原 告離職日期,原告空稱實際完工日可能早於開立發票日期云 云,尚屬無法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基上,原 告可請求之工程利潤應為36,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另原告請求106 年10月份之油資3,750 元、電話費1,500 元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 ),且被告就此始終無何爭執,自堪認可採。
4.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6 年10月23日進行結算,其並已依結 算結果簽發面額548,074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給付完畢,故原 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提結算文件中之 「對帳單」第2 頁即載明:「...9 月實際應領薪資為21 8,475 元,...10月份薪資將待目前完工請款後,公司另 行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4至86頁),顯見兩造 於106 年10月23日所結算者為9 月份薪資,並非10月份薪資 。此由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以LINE傳送10月份對帳單電子 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其過目以確認10月份得請領之薪資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僅未異議10月份薪資業經結算,反而 表示已委由律師處理原告之薪資、費用結算問題(見本院卷 ㈡第69至70頁),益可得證。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用 以清償9 月份薪資及其他代墊款,與10月份薪資無關等語, 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取。
5.基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利潤36,550元、油資3,750 元 及電話費1,500 元。
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本件解僱事由為何?被告依法應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 原告?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為溢領薪資而故意不開立發票,造 成被告溢付薪資並違法漏稅,以及原告於106 年10月初自行 成立興全公司經營與被告相同業務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被 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故被告無需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然觀諸原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06年9月9日即向原告表示:「郭董,我想把異同工程公 司收掉了,一方面是這個模式你我都賺不到(錢)什麼錢, 另外就是我應該會長期待在上海了,沒有辦法照顧好生意, 客戶當然也就愈離愈遠了。如果你願意接,公司就換負責人 給你,不然我預計到月底就不接新案子了。」等語、復於 106年10月21日向原告明確提出:「郭,你下禮拜一以前要 把9、10月的發票、11、12月的發票及發票章還我。」、「 我這一趟回來很清楚,就是預計星期一(23日)跟你確認你 是否要入股,但時間整個往後拉,很多事我根本來不及處理 。」、「你離職我們就必須把案子逐條結案...」等情(見 本院卷
㈠第121至122頁、卷㈡第65頁),並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 庭自陳:「(你跟原告如何說明不適合繼續再做?)最主要 是我之前跟他協議是說10月份原告必須要將200萬元打到公 司的帳上,但是原告沒有做到,第2我在10月23日跟原告對 帳的同時,原告寫了很多是開收據的,我就跟原告說收據太 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之真實理由係因原告不同意入股,致被告欲行 歇業,不再經營之故等情非虛。反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經本院逐一細究雙方歷來對話,均查無被告有以上開事由表 明欲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65至71頁), 被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所辯實無可取。
⑶況被告雖指摘原告係為溢領薪資而故意不開立發票云云,然 依卷內多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 多次於工程完工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動報告針對該業主係 開立發票或收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聽聞後均未表示異議(見 本院卷㈠第76至77、95至98、118 至119 頁、卷㈡第67頁)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開立收據予業主一事係知情且同意,被 告事後諉為不知,無非卸責之詞,因此原告上開所為,自無 違反勞動契約可言。至被告嗣於106 年10月30日設立興全公 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承包訴外人米蘭花園廣場社區之花圃花 灑馬達配置工程等情,固有興全公司之公司設立基本資料及 米蘭花園廣場社區回函所附之106 年10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請購單、興全公司報價單、匯款支出傳票、收據、 請購驗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37 至15 9 頁),堪認屬實,然據證人即米蘭花園廣場前任總幹事黃 心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係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某日, 經原告詢問匯款進度,始自財務秘書得知管委會早已將款項 誤匯給被告公司,其此時才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周先 生,告知周先生該項工程是由原告承接施作,因當初沒注意 而匯款錯誤,請周先生匯回該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以及米蘭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係於106 年12月19 日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有該次匯款傳票附卷可考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9日 後某日始知原告自行以興全公司名義承包上開工程之事,被 告自無可能因此事由而於106 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即為酌然。
⑷是以,被告係因公司擬歇業而未經預告具體時日即於106年 10月23日遽然向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可以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 。
2.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各為若干?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06 年5 月至9 月薪資所得(見本院卷 ㈡第80頁)及本院認定上開原告106 年10月應領工資之結果 ,自原告離職日前6 個月即106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數額依 序為61,035元、30,540元、187,856 元、159,639 元、198, 475 元及36,550元,所得工資總額為674,095 元;另依兩造 合意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95頁),本件平均
工資為112,349 元(計算式:674,095 元÷6 =112,34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日薪則為3,684 元(計算式:11 2,349 元×6 ÷回溯6 月總日數183 日=3,68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另主張10月份之薪資應計入非因工作獲 得之油資、電話費云云,核與前揭工資之定義不符,自無從 計入。
⑶原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共計 1 年4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即73,680元(計算式 :3,684 元×20日= 73,6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之 規定,資遣費依原告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 75,352元(計算式:112,349 元×基數(0+499/744 )=75 ,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73,680元、資遺費75,352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利潤36,550元、油資3,750 元、電話費1,500 元、預告工資73,680元及資遺費75,352元 ,共計190,832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9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4,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發票(收據) │回函所在頁數 │
│ │ │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 │應領利潤 │開立日期 │ │
├──┼──────────┼─────┼─────┼─────┼───────┼───────┤
│① │泰隆金站地下室油漆 │ 90,000元│ 72,000元 │ 9,000元 │無法具體特定 │卷㈡第29至30頁│
├──┼──────────┼─────┼─────┼─────┼───────┼───────┤
│② │泰隆金站消防管線油漆│ 85,000元│ 63,000元 │ 11,000元 │無法具體特定 │卷㈡第29至30頁│
├──┼──────────┼─────┼─────┼─────┼───────┼───────┤
│③ │泰隆金站企口鋁板 │ 260,000元│180,000元 │ 40,000元 │無法具體特定 │卷㈡第29至30頁│
├──┼──────────┼─────┼─────┼─────┼───────┼───────┤
│④ │禾馥蒙德理安油漆 │ 24,058元│ 15,000元 │ 4,529元 │106年11月19日 │卷㈠第189頁 │
├──┼──────────┼─────┼─────┼─────┼───────┼───────┤
│⑤ │大直1號院活動柵欄 │ 120,000元│ 46,900元 │ 36,550元 │106年11月2日 │卷㈠第187頁( │
│ │ │ │ │ │ │買受人記載為興│
│ │ │ │ │ │ │益發、甲士林建│
│ │ │ │ │ │ │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⑥ │千禧林園地下室油漆 │ 173,843元│ 150,000元│ 11,921元 │107年1月10日 │卷㈡第27頁 │
├──┼──────────┼─────┼─────┼─────┼───────┼───────┤
│小計│ │ │ │11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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