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7年度,164號
TPEV,107,北勞小,164,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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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164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名稱為「林伯豐」,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是要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伯豐,兩造對於被告之當事人同一性亦未有爭執,爰 將被告名稱更正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期適 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民國57年6 月30日 遭被告解僱,惟未給予資遣費。嗣原告於民國95間,對被告 起訴請求失業之損害賠償,經法院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 ,嗣於3 、4 年前,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遇到被告公司前任董 事長,董事長指示部屬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 千元,當可 認被告公司已承認對原告有資遣費債務,時效應已中斷,故 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 千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56年6 月1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57年 5 月31日解僱,至107 年9 月20日提起訴訟,期間已逾50年 。不論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均已罹消滅時效。原告 雖稱其3 、4 年前巧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並獲被告公司 前任董事長給予2000元乙情,惟當時僅係被告出於善意給原 告一個紅包,並非承認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因此種債權,債權 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



五年為最適宜。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 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亦有明 文。至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 第 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 金性質相類,並均屬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是 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自承其於57年間即已遭被告公司解僱,此為兩造 所不爭,縱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未給付資遣費,原告至遲亦 應於民國63年前對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於107 年9 月20 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原告之資遣 費請求權早已逾5 年時效,是被告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有理由。
(三)至原告所稱其3 、4 年前在被告公司處,獲被告之前董事 長指示部屬給了原告2 千元,可證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 資遣費之債務云云,又單純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究 係基於個人情誼饋贈,或有其他原因,尚不得而知,原告 雖推測該2 千元為資遣費之一部分,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 ,且原告復未就此推測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交付此 筆金錢即代表承認負有資遣費債務。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8 千元之資遣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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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