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旭芳
訴訟代理人 李若宸
郭志昌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歐乃夫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嗣 於106 年11月1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經診 斷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遂入院觀察治療而於106 年12月14 日出院。原告出院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住院32日之 保險金理賠,竟遭被告以原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高血壓 、慢性肝炎、慢性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廣泛型焦慮症及 非酒精性肝炎等病症而影響被告危險評估為由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並拒絕理賠。惟被告看過原告體檢報告才承保,亦因 體檢結果呈「血脂肪偏高、心電圖異常及體格因素」而增加 保費,是原告雖曾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並無影響保險人對 危險之評估,且該等病症與保險事故(即因精神官能憂鬱症 住院)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亦不得拒絕理賠。又原告於105 年間因頭疼、睡眠品質 不佳,故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診而使用適用於廣泛性焦慮症 之抗焦慮藥物,但原告並非經醫師確診為廣泛性焦慮症,此 與精神官能憂鬱症之間亦無關聯,原告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 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因本態性高血壓
、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肝病、慢性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 廣泛型焦慮症及非酒精性肝炎求診,於投保時未據實填載於 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 估,被告於107年1月3日知悉上情後,遂於107 年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本次住院之精 神官能憂鬱症,與其於105年1月21日於北國泰聯合診所就診 之廣泛性焦慮症,屬同一病症,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對該項疾病不負保險責任,原告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 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 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 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 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 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再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 款、第5 條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疾病】:指被 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 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接受手術治療 、身故或於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保險法第127 條亦明 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1日因頭疼、失眠至北國泰聯合診所 就診之病情與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而須住院之精神官能憂鬱 症非同一病症乙情,固有北國泰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函覆本院載有「一、患者(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因高血 壓取藥,且有頭痛,失眠症狀求診治療,當日血壓140/90mm
hg經診察為廣泛性焦慮症,至睡眠品質差,予以藥物治療助 眠。二、廣泛性焦慮症是指每個人,每天都有一定程度的焦 慮,106年11月16日國軍花蓮總醫院所診斷的憂鬱症,為有 自殺傾向的疾病,需有專業的精神專科醫師診斷及治療,本 所105年1月21日所紀錄的廣泛性焦慮症與國軍花蓮總醫院10 6年11月13 日身心科診斷的精神官能憂鬱症並不相同。」等 語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86頁)。惟本院復就前 揭原告在北國泰聯合診所診斷結果是否與原告在國軍花蓮總 醫院住院之精神官能憂鬱症間為相同或相關病症一情函詢國 軍花蓮總醫院,經該院回覆稱:「是同一病症。」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可徵被告辯稱原告前在北國泰聯合診所 就診用藥之精神疾病與其嗣後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之精神 官能憂鬱症為相同病症等情,亦非無稽。觀諸原告之國軍花 蓮總醫院護理紀錄表所載:「民國100 年個案(原告)之案 母年邁有心臟病,需人照顧,故由個案之二女兒照顧,但個 案之二女兒不滿,覺得個案重男輕女之觀念不願照顧阿嬤, 負氣離家出走剛開始透過朋友還知道女兒的下落,當女兒知 道後再次搬離,不願再與個案有任何相關連的訊息,個案剛 開始感到心情沉重、難過,至此開始失眠、頭痛、心情由一 開始的期待團聚到憤怒恨意,自訴如果有找到女兒後會殺死 女兒再自殺等感受;並據同居人表示個案憂鬱的情緒從無看 診過且辭掉礦泉水公司的工作後,整天在家也不去找工作已 有3年了...」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 月21日至北國泰診所就診前,已有失眠、憂鬱症狀長達數年 ,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前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診病情已屬精神 疾病,而與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住院之精神官能憂鬱症為同 一病症乙情,應較值採信。從而,原告於106 年4月1日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有與本件保險事故相同之疾病,被告 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 條之約定,拒 絕本件保險理賠,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欄中「5.過去五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 壓...⑵...精神病。」等部份勾選「否」一情,有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在北國泰聯合診所時 ,業經醫師開立適用於廣泛性焦慮症之抗焦慮藥物,則當時 原告縱未經醫師確診罹有精神疾病,惟其仍有使用精神疾病 用藥之情形,此足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且與日後發生 保險事故亦相關聯,而有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對價衡平關係, 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為
本件保險給付,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萬6,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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