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480號
TPEV,106,北簡,4480,2019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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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姿涵


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淑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金紅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金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8年1月31日、 2月22日送達上訴 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均未補正, 此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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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