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易字,108年度,22號
TPEM,108,北秩易,2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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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玉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3257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玉菁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盧玉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 、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 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處分人盧玉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 罰鍰1,500元,該裁處因被移送人盧玉菁捨棄聲明異議,於 108年2月9日確定,移送機關於108年2月9日通知受處分人盧 玉菁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交罰鍰,於108年2月9日 送達予受處分人盧玉菁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 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前完 納,惟受處分人盧玉菁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處分書、聲請機 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盧玉菁應繳罰鍰總額1,50 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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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