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育源
被移送人 彭冠碩
被移送人 楊穎齊
被移送人 鄭詔禎
被移送人 陳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梁育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彭冠碩、楊穎齊、陳華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時35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錢櫃林森店)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 華國認為被害人羅傑、丁呈威、陳廷奎三人以眼神挑釁,遂
徒手毆打對方,被移送人彭冠碩更持折疊刀一把,楊穎齊、 陳華國各持西瓜刀一把,作勢威脅被害人。
二、被移送人梁育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時35分前揭紛爭後警方到場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錢櫃林森店)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梁育源以口頭禪「幹你娘」之 言語辱罵到場處理員警。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羅傑、丁呈威、陳廷奎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梁育源、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之調查 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
㈣扣押筆錄。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 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暫時不提傷害告訴,僅保留告訴權利,然被移送人彭冠 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梁育源對到場處理員警辱罵「幹你娘」,核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彭冠碩持折疊刀一把,楊穎齊、 陳華國各持西瓜刀一把,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故裁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扣案之折疊刀一支係被移送人彭冠碩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至於被移送人楊穎齊、陳華國 雖各持西瓜刀一把,作勢威脅被害人,然該等西瓜刀已遭被 移送人楊穎齊、陳華國丟棄,未能於現場尋獲扣案,故亦無 從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85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