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57號
TPEM,108,北秩,5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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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育源 



被移送人  彭冠碩 


被移送人  楊穎齊 


被移送人  鄭詔禎 




被移送人  陳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梁育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彭冠碩楊穎齊陳華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時35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錢櫃林森店)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 華國認為被害人羅傑、丁呈威、陳廷奎三人以眼神挑釁,遂



徒手毆打對方,被移送人彭冠碩更持折疊刀一把,楊穎齊陳華國各持西瓜刀一把,作勢威脅被害人。
二、被移送人梁育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時35分前揭紛爭後警方到場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錢櫃林森店)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梁育源以口頭禪「幹你娘」之 言語辱罵到場處理員警。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羅傑、丁呈威、陳廷奎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梁育源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之調查 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
㈣扣押筆錄。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 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暫時不提傷害告訴,僅保留告訴權利,然被移送人彭冠 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梁育源對到場處理員警辱罵「幹你娘」,核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彭冠碩持折疊刀一把,楊穎齊陳華國各持西瓜刀一把,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故裁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扣案之折疊刀一支係被移送人彭冠碩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至於被移送人楊穎齊陳華國 雖各持西瓜刀一把,作勢威脅被害人,然該等西瓜刀已遭被 移送人楊穎齊陳華國丟棄,未能於現場尋獲扣案,故亦無 從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85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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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