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10號
TCBA,108,交上,1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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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彥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再者,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何綉華所有號牌AKV-83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71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製開第GAH5156 01、GAH515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 人何綉華就第GAH515601號舉發單,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 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07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1號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 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中市裁字第68-GAH 51560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 主即訴外人何綉華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上揭二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50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 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違法」、「國家 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 段。」不論行政罰或刑事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 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行為 ,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 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略以:「豎立 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 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該規則係經立法者 授權發布,行政機關無不遵守之理。本件系爭豎立式警告標 誌設置之高度達2公尺40公分,其高度已超過一般成年男子 的身高,於一般人視線水平之上,且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既屬 行政程序法所稱一般處分,自應恪遵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已違反上揭規則所 欲確保用路人欲知之核心規範,其設置不合法律規定,應屬 有據。
㈢警察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逕行舉發,原判決以「駕駛人行 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



守之」等語,依法無據,並使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之意 旨架空,放任行政機關不遵守法規命令中的自我要求,故警 方之舉發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現場東昇路280巷,該路段未 有測速警告標誌,警方卻於環中東路5段486號前測速取締, 明顯忽略自東昇路280巷右轉的用路人權利,其取締未依正 當法律程序,應屬重大瑕疵,竟還要求人民提供行車紀錄器 畫面作為反證,人民無提供反證之義務,警方違法所拍攝的 照片,應無證據力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告10 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GAH515601號及第GAH515602號裁決書 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警告標誌豎立高度為2公尺40公分,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應於1公尺 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規定,舉發員警採證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業於理由 中記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 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 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 ,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 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 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 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 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等語(原判決第8-9 頁),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之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而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地面空曠,系爭 警告標誌清晰易見,其高度尚不至於過高,客觀上足讓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其設置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 明確性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陳稱:系爭現場東昇路280巷,該路段未有測速 警告標誌,警方卻於環中東路5段486號前測速取締,明顯忽 略自東昇路280巷右轉的用路人權利一事。經查,原判決已 於理由中載明:「原告駕車之行車路線是否自東昇路280巷



右轉環中東路五段而非沿環中東路5段內側車道行駛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 斟酌。」等語(原判決第8頁)。況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 測速警告標誌位置圖所載(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車方向係沿環中東路5段由北往南直行,並非由東 昇路280巷口駛出右轉環中東路5段,故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 採。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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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