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1號
TCBA,107,訴,9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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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
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4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蔡碧珍變更為宋秀玲,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丁證4),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7年6月 19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及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 撤銷(丁證1)。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且經被告同意,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原告為經營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之外銷貿易公司,98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31,851,8 36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查獲原 告98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陽公司)及川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輝公司)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8,504,550元及29,061,432元(下稱系 爭不實統一發票,合計57,565,982元,作為進項憑證,被告 遂依該通報資料重行查核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核認其虛列98年度營業成本56,579,565元,致漏報 所得額56,579,565元及稅後純益42,434,674元,乃於105年7 月26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7,428,651元,並按所漏稅額4,243,468元處0.5倍 罰鍰2,121,7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06年 12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09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原告取具系爭不實 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之事實,被告經核對原告所提示系爭不實 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類帳等資料,變更核認原告98年度 虛列營業成本37,938,888元,故本件9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37,938 ,888元、稅後純益28,454,166元及未分配盈餘28,454,166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故予以追減13,980,508 元,變更核定為60,306,002元;罰鍰部分,按所漏稅額2,84 5,417元處0.5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34元, 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為1,422,708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
⑴元陽公司、川輝公司與原告均屬「午陽集團」企業,原 告之業務,最初係向汽/機車零配件製造廠商採購相關 商品後即予以販賣出口,然此類業務競爭激烈、毛利微 薄,故於98年間,原告改變部分商業模式,將採購之商 品予以簡易加工、分類、包裝後出售,以增加商品附加 價值並區隔市場。
⑵元陽公司、川輝公司代原告從事上開加工、包裝業務, 執行該等業務所需耗材均由元陽公司、川輝公司採購, 所使用之人力則大多為臨時工,部分工作亦復轉交其他 家庭式企業執行,且因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年營業收入 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均在新台幣3,000萬以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符合財政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僅 需以純益率6%規定申報,不須提供相關進項憑證予稅捐 稽徵機關,加以接受代工之家庭式企業均不願開立發票 或收據,因此元陽公司、川輝公司雖有上開原材料、人 工費用支出,然疏忽未實際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亦就支 付薪資費用部分予以申報。
⑶又因封口包裝,必須有設備「自動包裝機」始能辦到, 此於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之107年6月28日9時20分,於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第12法庭之審判筆錄中,曾為原告包裝廠商之 宜群企業社負責人何日專作證陳稱「零組件包裝,需要 自動包裝機。」惟午陽公司之財產目錄中並無設備「自 動包裝機」,故有委外加工之必要。
⑷原告所進貨之原料均屬散裝,必須加工後再出口,原告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已聲請函詢原告之進貨廠商豪奏 億企業社關於出貨至原告之原料性質,根據其函覆之資 料可發現,原告進貨確實皆為散裝,與包裝完成實際出 貨之品項不同,故而可以肯認有加工之需求。
⑸原告自成立以來,包裝產品一直有委外加工之事實,此 於另案刑事案件,107年6月28日審判程序中,證人何日 專、侯金水之證詞可以得到肯認。
⒉罰緩部分:
原告確實有委外加工之必要,且有加工事實存在,原告並 未虛列成本,縱或被告認加工勞務並非川輝公司、元陽公 司所提供,亦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原告並無漏 稅事實,即不得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以 漏稅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
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8年度無進貨事實,卻 取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57 ,565,982元,充當進項憑證,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56,579,565元,致短漏報所得額56 ,579,565元,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同一漏稅 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原告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為無進貨 之事實,經核對其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 分類帳等資料,以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 13332號復查決定(乙證15),變更核認原告98年度虛列 之營業成本為37,938,888元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核認其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37,938,888 元所為之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332號 復查決定,仍執其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之交易屬實為理 由,提起訴願(乙證16,案號:第10700051號),經財政 部審理結果,以其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依首揭規定 ,就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重行核算短漏報稅 後純益28,454,166元,變更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0,3



06,002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財政部100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6580號令修正 發布之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一、…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 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原未依納稅義務人違反 申報義務情形,依其違章情節予以區分不同之裁量基準 ,嗣於103年4月16日修正之倍數參考表始增訂:「三、 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就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 情形,按違章情節予以區分不同之裁量基準,依財政部 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意旨,不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 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
⑵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 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於9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 取具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28,454,166元 ,進而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未分配盈餘28,4 54,166元,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逃漏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104年6月11日令釋意旨,修正後 之倍數參考表,顯較應裁處而未裁處時之100年5月27日 倍數參考表更不利於原告,遂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審 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願 意繳清稅款與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2,845,417元處0.5 倍之罰鍰1,422,708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虛列98 年度營業成本37,938,888元,致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及 稅後純益28,454,16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8,454,166 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予以追減13,980,508元 ,變更核定為60,306,002元,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處分以原告98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 額2,845,417元處0.5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 34元,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為1,422,708元,是否 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虛列98年 度營業成本37,938,888元,致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及稅 後純益28,454,166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8,454,166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予以追減13,980,508元, 變更核定為60,306,002元,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102 條之2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未分配盈餘,是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同法第66條之9 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未分配盈餘 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未分 配盈餘及加徵10%營所稅,是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所 稅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因此,若營利事業自行 申報之營所稅,經稽徵機關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而重 行核定課稅所得額,足證其自行申報之營所稅,並未依據 商業會計法「正確」申報,則稽徵機關即應據核定之營所 稅課稅所得額,重行計算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稅後純益,並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再者,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 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 力繼續存在,是作為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 課稅所得額之處分,縱經營利事業另案提起撤銷訴訟,然 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 分之效力,故營利事業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 爭執,於加徵10%營所稅之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仍不得就 此爭執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⒊經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前經被 告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核課確定(按該營業稅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又原告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之事實 ,經被告核對其所提示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日記帳及分 類帳等資料,以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 332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98年度虛列之營業成本為3 7,938,888元(計算式:57,579,565元-19,344,429元-296 ,248元),應補稅額按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 應為9,484,722元,並處1倍罰鍰9,484,722元(下稱營所 稅處分,乙證15)。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先經 訴願決定駁回(乙證16),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判決駁回(下稱營所稅本院判決,丁證2),有各項資料 可查。
⒋因此,原告經原處分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 稅部分,既係依前經被告核定之營所稅處分核定之所得額 作為核算之基礎,則在該營所稅處分未經判決撤銷前,其 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以營所稅處分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 礎,以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37,938,8 88元,核算漏報稅後純益28,454,166元及未分配盈餘28,4 54,16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286,510元予以追減13,9 80,508元,變更為60,306,002元,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虛列成本,縱或被告認加工勞務並非川 輝公司、元陽公司所提供,亦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 證,因此原告並無短漏報98年度課稅所得額及稅後純益, 即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云云。然觀原告主張內容,均係對 於同年度營所稅部分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於 營所稅本院判決審理之範圍,尚非本件得予審酌。又前開 營所稅本院判決就原告上開對於營所稅處分有關原告就其 主張委託元陽公司、川輝公司加工,及元陽公司與川輝公 司除向外部廠商採購外,有委託家庭企業加工之認定,業 於判決理由敘明,因原告均未能提出進項憑證供核,雖經 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函請其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及與元陽公 司及川輝公司交易之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簽收單、 運送單、交貨驗收紀錄及加工明細表暨收付價款證明文件 等資料供核,但原告僅提供系爭年度之日記帳及明細帳資 料,迄未提示相關貨物送交及取回之簽收資料。衡情原告 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若欠缺委外加工之品名、 數量與工作品質驗收標準及紀錄、加工費用計算明細等重 要物流證明資料,殊難憑認雙方間存在有委託加工之法律 關係。故被告作成復查決定認定應剔除之虛報營業成本計 37,938,888元(285,239元+37,653,649元),第2次核定 營業成本637,254,170元,乃予追認19,640,677元(原核 定虛報56,579,565元+原調減營業成本1,000,000-復查重 核後之虛報金額37,938,888元),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65 6,894,847元(637,254,170元+19,640,677元),自屬適 法有據(丁證2)。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原告雖又提出另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3號判決 ,欲主張其確有為加工事實云云,惟查,營利事業因銷售 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營業收入,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客觀上 應有對應營業成本之存在雖為一般通念,惟當營利事業主 張貨物或勞務在成本累積過程中某一程序之支出(如本案



之包裝加工費)有其必要且數額合理,其前提要件仍應是 營利事業對貨物或勞務成本累積過程中某一程序資源支出 累積具有真實性。在此真實性前提下,稅捐機關在核定該 項程序之成本累積,因未取得合法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而予以剔除否准時,始應依法定標準推計該項程序之成本 累積金額,為符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尚非納稅義務人 主張其銷貨之貨物或勞務有需進行某一程序成本資源累積 之必要性及數額合理性,在未討論真實性之情況下,即率 然要求以推計方式核計該項營業成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 算,營業收入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加項,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負舉證責任,而「營業成本」與「費用」則為營利事 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屬於課稅處分權利之消滅事由, 故有關營業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 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 任。雖原告主張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受託代原告從事系爭 加工包裝業務,惟其主張業經於同年度營所稅部分之本院 判決(丁證2)所不採駁回,理由詳參該判決書所載。是 原告於本案中雖又主張,原告確實有加工事實,只是不是 由川輝公司、元陽公司所加工,而是由家庭代工等語(本 院卷第280頁),且前有提出甲證9至甲證12佐其主張,惟 觀諸所檢附證明物品文件,僅說明其貨物包裝之必要性( 甲證10、甲證11),至於成本累積數額僅檢附一張進貨明 細-成本分析表粗略說明,非能對全數委託加工商品之成 本累積做完整勾稽,其數額之合理性仍存有懷疑,更遑論 究竟是委託何人代工?加工價格之議定?貨物如何移送加 工?加工完成後加工成本款項之給付流程等有關系爭加工 包裝費之真實性均付之闕如,在此情況下,實無就系爭營 業成本為推計核認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處分以原告98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 額2,845,417元處0.5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 34元,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為1,422,708元,為適 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10條之2第 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 考表)有關同條項部分(附錄)。
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 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 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在案。又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關於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修正前同 規定則為:「……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⒊再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 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 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有誠實 申報之義務,仍漏報營業收入致生逃漏營所稅及次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就未分配盈餘部分 ,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後, 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⒋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98年度營業成 本37,938,888元,致漏報所得額37,938,888元及稅後純益 28,454,166元,經被告以前開同年度營所稅處分補稅及裁 處罰鍰在案,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係所得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 時列入,惟原告明知與元陽公司及川輝公司無進貨事實, 猶持渠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 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後純益,核其違章行為, 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 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然因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前 應裁處而未裁處之案件,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 第10404512780號令釋意旨,應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 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依修正前倍 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845,417元(全部應納稅額6 ,030,600元-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185,183元)處0.5 倍罰鍰1,422,708元,原處罰鍰2,121,734元,復查決定乃 予以追減699,026元,變更核定1,422,708元,於法亦無不 合。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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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 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 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 及公益金。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 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 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 提列或限制部分。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 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六、依其他法 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七、本期稅後淨利以 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八、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
(第3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 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 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 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 準。
第102條之2
(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 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 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



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 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110條之2
(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財政部100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6580號令修正發布)(稅法)所得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之2第1項…… ;(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稅法)所得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之2第1項……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 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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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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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財政部訴願│ │本院卷 │23-37 │
│ │決定書(案 │ │ │ │
│ │號:第1070│ │ │ │
│ │00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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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午陽公司基│ │本院卷 │39-41 │
│ │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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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元陽公司基│ │本院卷 │43 │
│ │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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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川輝公司基│ │本院卷 │45 │
│ │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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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午陽公司部│ │本院卷 │47-51 │
│ │分客戶印刷│ │ │ │
│ │商品相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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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午陽公司部│ │本院卷 │53-59 │
│ │分組合包商│ │ │ │
│ │品相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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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加工、包裝│ │本院卷 │61-63 │
│ │設備相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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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午陽公司與│ │本院卷 │65-77 │
│ │元陽公司、│ │ │ │
│ │川輝公司簽│ │ │ │
│ │訂之承攬加│ │ │ │
│ │工商品契約│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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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午陽公司98│ │本院卷 │139-166 │
│ │年之進出口│ │ │ │
│ │成本分析及│ │ │ │
│ │報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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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午陽公司之│ │本院卷 │167-182 │
│ │財產目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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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午陽公司98│ │本院卷 │185-186 │
│ │年營利事業│ │ │ │
│ │所得稅結算│ │ │ │
│ │申報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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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午陽公司97│ │本院卷 │187 │
│ │年度未分配│ │ │ │
│ │盈餘申報書│ │ │ │
│ │查核說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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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臺中地方法│ │本院卷 │289-317 │
│ │院106年度 │ │ │ │
│ │訴字第353 │ │ │ │
│ │號刑事案件│ │ │ │
│ │,107年6月│ │ │ │
│ │28日9時20 │ │ │ │
│ │分,於臺中│ │ │ │
│ │地院刑事第│ │ │ │




│ │12法庭之審│ │ │ │
│ │判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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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臺中地院刑│ │本院卷 │319-338 │
│ │事庭函詢大│ │ │ │
│ │田興精密實│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豪奏億企│ │ │ │
│ │業社之函文│ │ │ │
│ │及回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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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午陽公司帳│ │本院卷 │193-227 │
│ │證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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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說明書 │ │本院卷 │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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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午陽公司 │ │本院卷 │230-239 │
│ │98/12/31、│ │ │ │
│ │99/2/21傳 │ │ │ │
│ │票、單筆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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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陽貿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