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62號
TCBA,107,訴,36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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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香瑾
原 告 吳銘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柯銘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7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魏明谷,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 美,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香瑾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向被 告申請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 區「甲種建築用地」,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吳銘真, 並於107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原告之申請 書件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文件,而以107 年8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70301470號函通知原告陳香瑾補正 ,原告陳香瑾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7年 9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940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退回 原告陳香瑾變更編定申請案。嗣原告陳香瑾及原告吳銘真不 服,分別以原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於107年11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74263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陳香瑾,於107年3月20日管制 規則修正生效前,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因系爭土地 屬於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毗鄰甲種建築用地, 為道路、水溝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 狹小土地,依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免附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文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外,本件因與興 辦事業計畫申請案不同,就本次修正生效前之法令規定而 言,並無零星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前,必須 先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之規定,即無須檢附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況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 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 定辦理:……㈡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 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變更。 」系爭土地既為屬於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所 規定之毗鄰甲種建築用地,為道路、水溝所包圍,且其面 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狹小土地,可逕依相關作業規 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本無須 再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管制規則第30條之5 第2項中所稱之準用應指法律效果之準用。然原告陳香瑾 於提出申請後,經被告以107年6月29日函文向內政部詢問 法律意見後,卻根據內政部函文意旨,於107年8月29日發 函要求原告陳香瑾應限期補正107年3月20日前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同意文件,此乃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所要求之條件 ,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是原處分係屬違法,應可認定 。
⒉又申請人如於管制規則107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 請案,除係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 保安用地外,亦適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即 非屬興辦事業計畫之零星狹小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 築用地時,因舊法規並無相關之要求,故毋需取得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即可辦理變更編定。原告陳香瑾之申 請案,既係於現行管制規則107年3月21日生效前提出,自 應適用修正前管制規則規定,而非現行管制規則規定。然 訴願決定理由卻認為被告地政處徵詢農業處,而由農業處 於107年6月22日同意,其同意時間非於107年3月21日修正 生效前,故本件不適用修正前管制規則規定,而應適用現 行管制規則及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及依現行管制規則本件 位於優良農地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應不得辦理變更編 定等語,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原告於107年3月20日



提出申請,被告何時徵詢、農業機關機關何時回覆,均非 原告所能控制,訴願委員會卻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做為駁回訴願之理由,顯然曲解管制規則第30條之5之文 義,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陳香瑾107年3月20日申請彰化縣○○鎮○○ 段000○0○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作成准許 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依「管制規則」以及內政部函釋相關規定所 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⒈原告所提之變更編定申請案,雖然屬於免檢附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惟就其所附之環境敏感地區 查詢表,系爭土地位屬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即優良農地 ),依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不得辦 理變更編定,然依「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1項與第2項 規定,於107年3月21日管制規則修正前,已依法提出申請 ,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農業主管機關確 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原告雖然 於107年3月20日「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向被告提出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惟申請書件尚缺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同意文件,被告爰依據「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逾期 未補正,被告遂以處分退回申請案件。
⒉系爭土地毗鄰甲種建築用地且為交通、水利用地所包圍,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得變更編定為甲種建 築用地之規定,惟因涉及「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後法 規適用疑義,經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1 7332號函請示內政部(地政司),經內政部(地政司)10 7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40494號函說明四略復以 :「旨揭土地倘屬優良農地,申請人應於107年3月20日( 含)前,依法提出申請並已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 件,且經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原審查同意之意見,始得 適用管制規則修正前之規定。」因系爭土地位屬優良農地 ,而原告107年3月20日所提之變更編定申請書件,並無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故被告遂以107年8月29日府地 用字第107030147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被告完全依法



令規定以及內政部函釋內容,方始作成107年9月11日原處 分,並無原告所謂違誤之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是否有管制規則第30條之5之適用,並依第30條之5第2項 準用107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被告原處分是否適法 ?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陳香瑾於107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甲證7),嗣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吳銘真,並於 107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證1)。因本案涉及 「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後法規適用疑義,被告於107年6 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17332號函(甲證4)請示內政部 ,經內政部於107年8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40494號 函復略以:「旨揭土地倘屬優良農地,申請人應於107年3月 20日(含)前,依法提出申請並已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 意文件,且經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原審查同意之意見,始 得適用管制規則修正前之規定。」(乙證2)。因系爭土地 位屬優良農地(乙證1),而原告107年3月20日所提之變更 編定申請書件,並無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故被告遂 於107年8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301470號函(甲證5)通 知原告陳香瑾補正,原告陳香瑾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管制 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7年9月11日以原處 分(甲證2)退回原告陳香瑾變更編定申請案。嗣原告陳香 瑾及原告吳銘真不服,分別以原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甲證6),經內政部於107年11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 1070074263號訴願決定(甲證3)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7;乙證1至2,本件 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適用現行管制規則第30條之5規定:
⒈按107年3月19日增訂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1項規定,有擬 具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優良農地者,於管制規則107年3月21 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 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同條第2項 規定,如屬同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者,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 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可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⒉查上開規定係考量管制規則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優良農地



係屬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申請人如於修正前已依規定提 出申請,並已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應保障其得續按舊法規辦理之權益,爰訂定過渡條 款。同時為求謹慎,該等優良農地變更使用,仍需經農業 主管機關再次確認維持原審查同意之意見,方得適用修正 前有關優良農地屬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之規定。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本件申請案,係在管制 規則第30條之5增訂之後、107年3月21日生效前,惟管制 規則第30條之5規定,係就是否適用舊法規辦理申請案件 之保障措施,本件自有適用,核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申請案未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同意文件」,不符合現行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1項之要 件,故不適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不適用舊法規 ),而應適用現行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之規定,本件屬於位於優良農地之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乙 證1),應不得辦理變更編定,是被告以107年9月11日原處 分退回原告申請案,否准原告陳香瑾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法令:現行管制規則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0條之 1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5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 ⒉按上述現行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2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如非申請變更編定為農 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即可準用第1項規 定,如符合下列3要件:「⑴於本規則107年3月21日修正 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⑵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 意文件、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 持同意之意見」,即得適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否則需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而所謂免檢附興辦事 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係指依現行管制規則第 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 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 、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 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而申請按其毗鄰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案件,依第28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免檢附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⒊經查,本件原告陳香瑾於107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甲證7),而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符合於管制規則 第35條第1項第2款「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



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 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情形,按同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屬於「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 案件」。依上述3要件,原告應「同時」檢附農業主管機 關出具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予以申請,然並 未檢附,經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301470 號函(甲證5)請原告陳香瑾補正,然其逾期未補正,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申請案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0條之5 規定,不適用修正前管制規則規定,足堪認定。 ⒋雖被告於原告陳香瑾107年3月20日申請後,於107年5月11 日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地政處於107年5月30日會同被告 農業處徵詢審核同意。經被告農業處以107年6月22日簽復 被告地政處:「……本案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4點……免再依本要點規定 審查。本處意見詳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本案如 經貴處同意辦理用地變更,惠請貴處通知申請人至本處繳 交農地變更審查規費……未依規定繳交農業用地回饋金者 ,農業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案之同意,失其效力……。 」(乙證3),被告地政處會同徵詢被告農業處同意,惟 其取得同意時間為「107年6月22日」,非於「107年3月21 日修正生效前」,不符合上述管制規則第30條之5規定之 要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而農業機關之 函復時間,非原告所能控制,不應歸責原告云云,顯屬對 本條管制規則規定之誤解,其主張核無足採。
⒌既然原告申請案不適用修正前管制規則,則應適用現行管 制規則第30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執行要點第3點附錄1之2等規定予以審查:
⑴按現行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第4款規定, 優良農地除「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 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地需求總量」外,應不得變更。
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優良農地」,為「第1級環 境敏感地區」,有環境敏感地區查詢表影本可稽(乙證 1),依上述現行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第 4款規定,原則上應不得變更編定,除非系爭土地係「 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地 需求總量」之情形,始得變更編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係 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符合該要件,不得 依該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於位於優良農地之第1級環境敏感 地區(乙證1),應不得辦理變更編定,是被告以107年9 月11日原處分退回原告申請案,否准原告陳香瑾之申請, 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陳香瑾107年3月20日申請彰 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簡稱「管制規則」)】第28條
(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2項)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文件︰一、符合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40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第3項)申請案件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者,免附第1項第2款規定文件。

現行第30條之1第1項、第4項(107年3月19日修正)(第1項)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 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 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30條之2 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三、依各項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 許可或同意開發。
四、屬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地需求總量。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 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 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 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第4項)依第2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用第1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第30條之1(103年12月31日修正)(第1項)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 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 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30條之2 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 許可或同意開發。
(第2項)依第2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0條之5(107年3月19日增訂)
(第1項)依第30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優良農地者,於本規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第2項)依第2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5條第1項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 。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 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 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 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 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 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4點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
㈠申請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 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
㈡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 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變更。
㈢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申請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
㈣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第3點
(第1項)本規則第30條第4項所定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1之1;所定有關機關如附錄1之2;所定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2。(第2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



,應依本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第3項)依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申請人應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就附錄1之2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附錄1之2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系爭土地第│ │本院卷 │25-27 │
│ │一類土地登│ │ │ │
│ │記謄本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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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被告107年9│同被告證物1 │本院卷 │29、77 │
│ │月11日府地│ │ │ │
│ │用字第1070│ │ │ │
│ │094096號函│ │ │ │
│ │影本(即原 │ │ │ │
│ │處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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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內政部107 │同被告證物2 │本院卷 │31-37、81-│
│ │年11月29日│ │ │87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70074263│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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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被告107年6│同被告證物5 │本院卷 │39-40、97-│
│ │月29日府地│ │ │99 │
│ │用字第1070│ │ │ │
│ │217332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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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被告107年8│同被告證物3 │本院卷 │41-42、89-│
│ │月29日府地│ │ │91 │
│ │用字第1070│ │ │ │
│ │301470號函│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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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原告訴願書│ │本院卷 │115-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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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原告107年3│ │本院卷 │105 │
│ │月20日申請│ │ │ │
│ │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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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系爭土地環│ │本院卷 │93-95、153│
│ │境敏感地區│ │ │-154 │
│ │查詢表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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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內政部107 │被告證物6 │本院卷 │101-103 │
│ │年8月27日 │ │ │ │
│ │內授中辦地│ │ │ │
│ │字第107044│ │ │ │
│ │0494號函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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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農業處│ │本院卷 │155-158 │
│ │審查意見及│ │ │ │
│ │附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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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