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32號
TCBA,107,訴,33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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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大衛(David Gerard Mc Donald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植甲
 粘家源
 蔡佳汝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1070069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王惠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彰化廠(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原告彰化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3243-01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4日 至廠區稽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日執行 聯合稽查,發現以下違規事實:(一)廢水未依登記事項流 程處理,由最終沉澱池增設之管線連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 ,逕將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O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與放 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下稱系爭違規行為1)。(二



)切肉區廢水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上游未登載之集水 井,該股廢水再藉由RD02排放到地面水體(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2)。(三)調節池下方設有1孔洞,並於該槽體外側發現 有1封閉管線,據原告現場人員表示,該管線係連接至調節 池及油水分離池,已於106年6月初拆除3通管及封閉管線(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3)。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構成水 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 情形,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 ,以107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232683號處分(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6千元罰鍰,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未提出係依何採樣檢驗結果認定接至回收水設備 之水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被告僅以原告有 將最終沉澱池之水接至未登載回收水設備,並與放流水 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即謂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 為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僅以原告廠區有一未登載之集水井,未證明該未登 載之集水井之廢水有排放到地面水體,即謂原告有繞流 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106年6月4日稽查紀錄所登載之事實,業經查明為 離職員工惡意所為,被告僅憑該不實檢舉,即謂原告有 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所為之處分實有違誤。被告 雖以106年6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認定原告有將廢水藉 由該已封閉之管線排放到地面水體云云,然106年6月4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錄所登載之「事實」,實係因原告之 離職員工張津逢為謀取檢舉獎金,於106年6月4日先向 被告謊報原告正在偷排廢水,再擅自翻牆進入原告之廠 區,以工具開啟該管線閘門,使廢水排入溝渠,此一事 實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以張津逢前開 行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甲證5),故自不得據此證明原 告有以調節池外之已封閉管線將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 事實。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聯合稽查時,查獲該公司廢水處理 流程未依登記事項由最終沉澱池→快混槽(二)→加壓 浮除浮設備→放流池,而直接由最終沉澱池接至未登載 回收設備後,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O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 視井,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且切肉區廢水 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以下簡稱RD02)上游一未 登載集水井,該股廢水藉由RD02排放到地面水體;以及 於調節池發現一孔洞,於該槽體外側發現有一封閉管線 (係於106年6月初封閉),藉以由該封閉管線將調節池 及油水分離池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等情事,以上 3點核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水污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繞流排放行為,並經原告代表王 朝健及專責人員胡志明簽名確認,違反事實明確。 ⒉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接至回收水設備之水含有污染 物等云云,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事業廢水包括作業廢水 、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其作業廢水指 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 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 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依前述規定,原 告將最終沉澱池廢水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其與物直 接接觸之廢水排放至廠內D01告示牌旁之採樣監視井, 其產生之廢水無論濃度為何皆已符上開規定,另針對被 告指原告將「廢水」由最終沉澱池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 後,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云云,依彰化地檢 署106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原告專責人員胡志明及現場操 作人員蔡原葦均表示公司有使用回收水系統,其產生之 廢水由監視井旁之管線,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 體;且原告前專責人員彭智勇亦表示在任時曾向原告表 示作業廢水會流至RD02,水位滿就會流到廠外地面水體 ,顯見原告明知不可為而為,違法事實明確;又106年6 月4日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有廢水由原告公司 右側(即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O1)排放,並經採樣 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復於同年8月11日稽查確 認,該股廢水係由原告調節池直通上開RD01,足證106 年6月4日該管線尚未封閉,原告所陳僅為脫罪之詞,被 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彰化廠是否於106年6月4日、8月11日有系爭違規行為1 至3?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至3,構成水污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情形,違反同法第18條之1規定 ,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本院卷第49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及相關資料(乙證29)、相關措施設施圖、廢水處 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訴願卷第67頁 、第95至96頁)、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232 682號函暨裁處書(甲證1)、被告107年2月22日府授環水 字第1070058476號函(訴願卷第31頁)、106年12月12日 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2)、106年8月1 1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乙證3)、彰化縣 環保局106年8月11日採樣檢測報告(乙證4)、彰化縣環 保局稽查隊106年8月11日採稽查照片(乙證3,訴願卷第5 3至56頁)、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暨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 (訴願卷第67頁)及106年6月4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乙證9)、彰化縣環保局106年6月4日採樣檢 測報告(乙證10)、彰化縣環保局稽查隊106年6月4日採 證稽查照片(訴願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171頁,該頁 照片雖誤植為107年6月4日,惟依照片中採證儀器所示採 證日期為2017年6月4日,故應為106年6月4日之採證照片 )、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暨106年6月4日採樣位置標示圖 (訴願卷第95至96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彰化廠於106年8月11日、106年6月4日確有系爭違規 行為1至3: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 第73條第1項第7款、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1款(附錄)。
⒉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 第5款規定,只要是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 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 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 道,即屬「繞流排放」,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即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處理,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 繞流排放,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



反,即應受罰。
⒊經查,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其應依登記事 項進行排放污水之程序,即應由最終沉澱池→快混槽( 二)→加壓浮除浮設備→放流池,始得排放,此有水污 染防治措施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頁,甲證4),惟查 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日至原告彰化廠區執行聯合 稽查,查獲原告之廢水處理流程竟係直接由最終沉殿池 接至未登載回收設備後,其廢水排放至廠內D01告示牌 旁之採樣監視井,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且 查獲原告切肉區廢水排放於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下稱 RD02)上游一未登載集水井,該股廢水藉由RD02排放到 地面水體及調節池發現一孔洞,於該槽體外側發現有一 封閉管線(106年6月初封閉),藉以由該封閉管線將調 節池及油水分離池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等情事, 經彰化縣環保局於未登載之集水井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 氧量1,28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 需氧量1,62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 浮固體45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 過放流水標準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彰化縣環水許字第03 243-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證29,訴願卷第214頁 )、經原告現場人員王朝健胡志宏簽名確認之彰化縣 環保局106年8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乙證3,訴願卷 第41至52頁)、現場照片(乙證3,訴願卷第53至56頁 )、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乙證4,訴願卷第58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
⒋又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6月4日至原告彰化廠區執行 稽查,查獲原告彰化廠區右側有非屬許可證核准之涵管 (即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01)正排放大量作業廢水 ,經現場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130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350毫克/公升( 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464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10, 訴願卷第86頁),且該涵管一牆之隔即為原告廢水處理 單元調節池,經彰化縣環保局現場查證結果(彰化縣環 保局為查明繞流之廢水來源,現場於調節池投入紅花米 、不到1分鐘,該繞流口即排出紅色之繞流廢水,命停 止排放該股廢水後,該繞流廢水已漸停止,顯見該股廢 水之排放可由人為控制),該股繞流排放廢水應係調節



池繞流排放,且經採樣調節池水樣檢測結果,調節池水 樣之pH值、水溫與涵管採取水樣相同,檢測結果生化需 氧量872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 氧量1,15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 固體34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 流水標準(乙證10,訴願卷第87頁);另調節池並無破 損,經後續趕到之原告人員停止排放調節池廢水後,涵 管之繞流排放廢水亦隨即停止;調節池旁有一地下開關 ,其上設有1支移動式T字型金屬制開關棒,原告現場人 員僅稱廢水處理單元故障,並未提及地下開關,復經彰 化縣環保局於同年8月11日稽查確認,該股廢水係由原 告調節池直通上開RD0 1,可認106年6月4日該管線尚未 封閉等事實,有前開106年8月11日之稽查紀錄(乙證3 、乙證4)、彰化縣環保局106年6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乙證9,訴願卷第82至85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 告(乙證10,訴願卷第86至87頁)、106年6月4日採證 稽查照片(訴願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171頁,該頁 照片雖誤植為107年6月4日,惟依照片中採證儀器所示 採證日期為2017年6月4日,故應為106年6月4日之採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⒌是綜合前開⒊、⒋理由所述系爭違規行為1至3之事實, 被告審認原告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排放 情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且因原告調整廢水 流向之行為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規情節重大,依水污法第46 條之1暨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96,000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⒍至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證明接至回收水設備之水含有污 染物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云云:
⑴惟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 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 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 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準此,只要廢(污 )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 就構成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




⑵經查本件106年6月4目稽查紀錄紀錄記載略以:「2、 該公司右側一涵管(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RD01) 發現正排放大量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 該涵管非屬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該涵管後方一牆之 隔即為碁富公司之廢水處理單元調節池…該股繞流廢 水應為調節池所排放。3、為查明並佐證繞流廢水來 源,現場於調節(整)池投入紅花米……該涵洞(繞 流口)即排出紅色之繞流廢水……。4、……命…… 停止排放該股廢水後,該繞流廢水已漸停止,顯見該 股廢水之排放可由人為控制……。」等語,有彰化縣 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乙證9),且經現 場採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130毫克/公升(最大限 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350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10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464毫克/公升(最 大限值3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乙證10 ,訴願卷第86頁),是原告繞流排放者為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作業廢水。復據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11 日查獲原告廢水處理流程未依登記事項處理,逕排放 至地面水體,屬繞流排放行為,此有卷附稽查紀錄並 經原告代表王朝健及專責人員胡志宏簽名確認(乙證 3)。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30日彰 檢玉實106他1875字第45348號函附106年8月11日訊問 筆錄訊問原告之專責人員胡志宏謂:(問:為何查到 放流口旁有暗管?「我們公司有回收水系統,把最終 沉澱池(放流池前最後一道手續)的水引到回收水系 統……逆洗之後的廢水就是走剛剛的暗管出去。」) 、(問:這條暗管到今天都有在用?「有。」)(丁 證5)、同案原告員工蔡原葦訊問時謂:(問:你知 道回收水系統有暗管?「是。98年間有把公司舊的軟 水系統改為回收水系統,當時有挖暗管。」問:暗管 有何用途?「把清洗回收水系統的水排出去。」)( 丁證9)可稽。同案之原告前專責人員彭智勇於同日 訊問謂:(問:公司前面有一個收集雨水槽,是否知 道廠區內作業的廢水會流到那裡?「我有跟王朝健反 應過要雨污水分離。」、是否知道雨水收集會直接流 到外面?「知道。」、是否知道這樣是偷排?「假如 淹過去就會流出去。」)(丁證8),是原告確有利 用暗管藉以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檢測 等稽查之情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㈢原處分罰鍰應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 第66條之1、第73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 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附錄)。 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關機關定之。」水污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 環保署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條97年5月13日立法理 由並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 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 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 額度。」足徵,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 之法規命令,被告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 則而為。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非 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 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 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 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 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併參 )。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 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 因素,而為決定。
⒊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負有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 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 水妥善收集處理,惟原告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 理,並以未登記之管線排放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尚非不可歸責於 原告,顯係故意,堪以認定。




⒋按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其值越高,均表示水中有機 物含量越高,亦即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氣就越多,導致 過度消耗水中溶氧;當水中溶氧過低(低於3.0mg/L) ,則會使大多數魚類不利生存甚至死亡。另若水中氮、 磷等有機物過多,會引起藻類及其他浮游生物的迅速繁 殖,使水體溶氧下降,形成優養化,亦不利其他水生生 物生存。懸浮固體會阻礙水中光線之穿透性,對水中生 物的影響與濁度相似。當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高時,排 入水體後會提升濁度,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 還會使魚類的呼吸作用受阻,影響生長與繁殖,甚至使 其因窒息而死亡;此外,亦會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 用。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為現行放流 水標準管制項目,以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為例,各 項目最大限值為: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 g/ L、懸浮固體30mg/L,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 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 全,進而影響國民健康。
⒌次查,原告於8月11日、6月4日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 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均有彰化縣環保局 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皆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數 倍以上,對環境影響甚鉅。而相關承受水體中有其自然 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魚、蝦等生物皆保持自然 平衡,影響環境甚鉅,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7款 所稱之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⒍被告綜合上情,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暨裁罰準則第2 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裁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 下: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 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存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 量認定;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 量認定)(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Q=1200 CMD):1,000≦Q < 1,500CMD:嚴重違規:13點。2、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 生量(Q)認定):100≦Q< 2,OOOCMD:30點。3、合計 違規點數:13點+30點=43點。(二)加重點數:1、違 規紀錄:自本次違反日期,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次數(N,105年8月19曰違反相關規定):總點數×0 .2N:43點×0.2=8.6點。2、合計加重點數:8.6點。 (三)本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加重點數=43點+8.6點= 51.6點。(四)罰款金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違反第18條之1(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 [處



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51.6點)]=處罰鍰新臺 幣309萬6,000元整。是以,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 等,酌予計算處分罰鍰309萬6,000元,已就裁量之標準 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 ,並無違誤。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2小時,亦非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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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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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 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
第66條之1
(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第1項)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 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 者,不在此限。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條
(第1項)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 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 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 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 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 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 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
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 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2條附表3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 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事業:Q< 50:嚴重違規點數-1點。……二、違 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 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100CMD-20點。三、 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0-3點。……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 C2< 2倍-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 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 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總點數×(0.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 73條-總點數×(0.2)
第2條附表8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 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 列情形之一:……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 )水繞流排放……等規定。

【環境教育法】
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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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瑞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