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代 表 人 謝雲明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高阿賜
訴訟代理人 郭杏騂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楊秀瑕變更為高阿賜,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高阿賜聲明承受訴訟(丁證3),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 107年8月1日府訴字第1070150942號)及原處分(苗栗縣西 湖鄉公所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第1040004429號)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行政 訴訟追加聲明狀增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就原告104年5 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派下全員 證明書與法人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請求苗栗縣政府與被告發 給原告立案證書與派下全員證書」(本院卷第936頁),復 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諭知後,撤回前開 增加訴之聲明中請求發給法人登記證書部分即變更為:「被 告就原告104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苗栗縣謝 長城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940頁),並經被 告同意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土地之申報,於民國104年5月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沿革、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因檢附之不動產清冊相關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 ,且地籍資料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認原告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56條之規定,以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第1040004429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於105年5月6日向內 政部提出陳情,內政部於105年5月17日以台內民字第105003 563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若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可 依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語,原告遂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 府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以訴願機關未命原告補未經合法 代表人之欠缺,仍將提起訴願前即已死亡之原代表人謝發清 列為原告代表人,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故原告未經合法訴 願,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以原審未將 訴願決定撤銷以踐行命補正程序即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有違 ,而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經本院更為審判後,以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其後,苗栗縣 政府107年3月5日函知原告補正代表人,經原告於107年3月2 0日以書函補正代表管理人為謝雲明,苗栗縣政府審理後, 以107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均是設立人謝長城 繼承、購買或購買時用兒子(謝發梅、謝發錦、謝發盛、 謝發清、謝發海)名義登記而來,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 全部是設立人謝長城公派下員、及繼承人,亦即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⒉系爭祭祀公業一直以來就有祭祀公業事實存在辦理,也無 收到被告通知本祭祀公業就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辦理申 報,致系爭祭祀公業未申報。
⒊現行法規中無公同共有選任管理人依法登記之規定,由管 理人有效管理公同共有物提升經濟效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 用,致本祭祀公業雖有實質管理人卻無法源可依辦理登記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同理公同共有無登記 管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被告應受拘束。 ⒋系爭祭祀公業公廳因年代久遠,又受921地震損毀,需重 新改建,由代表管理人謝發清召集派下現員會議,集資興 建,奈因本祭祀公業尚未取得法人證書,不能為起造人,
不得不由捐資派下現員為起造人,是川堂式三開間中間是 神龕(未隔間)便於祭祀公業的祭祖與祭祀公業開會與辦 公,93年完工至今,整棟建物為系爭祭祀公業祭祀、開會 與辦公使用。
⒌長城公於52年11月28日逝世前要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卻無法 源辦理,子孫遵其遺願辦理至今。並檢附川堂式三開間神 龕相片與使用執照發照93年11月16日的時間,特此證明本 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事實,一切事證均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⒍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解釋有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4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苗栗 縣謝長城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5月5日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祭苗城字第104002號函),嗣後被告以原處分所檢附之不 動產清冊中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 共有,且地籍資料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未符要件,退還該 申請案。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規定,本件情形非適用於本條,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有關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2 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 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即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 財產,大多數台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 ,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 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 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政府在祭祀公業案件處理態 度,僅係基於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清理其派下子孫系統 表,俾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成員召開派下員大會改 選管理人並行使派下員(公同共有人)處分財產之同意權 ,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得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並 請求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書面審查結果,原告 並非同條例第7條清查列冊之祭祀公業,且原告檢附之不動
產清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 且資料中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不合於同條例第56條之要件 ,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原告並檢附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甲證8 )、不 動產清冊(甲證5)、派下全員系統表(甲證9)、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甲證10)、派下現員名冊(甲證11)、不動產證 明文件(甲證18)、同意書(甲證12)、派下現員會議紀錄 (甲證19)、相片(甲證20)等書件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派下全員證明 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不足以證明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甲證18)、原告申請書(甲 證7)及檢附文件資料、原處分即被告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 第1040004429號函(乙證1)、訴願決定即苗栗縣政府訴願 決定書107年苗府訴字第6號(甲證1)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行政訴訟 法第22條、27條第2項(附錄)。
⒉按「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 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指參照)、「以祭 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 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 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雖尚未取得祭祀公業之資格,惟無論其已否登記為 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原告為當事人( 即系爭祭祀公業),並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謝雲明為 其法定代理人。復核原告所為之請求,均與系爭祭祀公業 之權利義務攸關,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得為訴訟 之當事人,且當事人能力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告既列系爭祭祀公業為本件之原告,系爭祭祀公業即應具 本件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㈢原告之申請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且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係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條、第7條、第5 6條第1項(附錄)。
⒉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 基準時點。易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 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 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 之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 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 條等規定意旨,足見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在公法上具有確認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並證明祭 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故主管機關就祭 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私權爭議事項雖不具實質審查權限, 申報人檢附之書件可否憑認其列報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 事實與性質,仍應予以審查。又鄉(鎮、市、區)公所就 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 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為實質審查, 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只查驗各該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 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審查結果無從憑認申報人主 張之祭祀公業相關事項信實有據,經限期通知補正後仍不 能釐清者,即應駁回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日本政府統治臺灣時期之土地臺帳為釐整土地及加徵 稅收而設,且國民政府在時序上雖接續日本政府統治臺灣 ,但係各自獨立創始,彼此不具延續性與同一性,而現行 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日治時期臺帳或土地登記簿冊之土地登記,於臺灣光復 後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不一致者,自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 之登記內容為準據(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祭祀公業 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 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 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 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 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
上開第56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則以不同 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 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 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尚須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 事實,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 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 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 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 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 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內政部97年 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參照)。 ⒍經稽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苗栗縣○○鄉○○ ○段000○0000○號、000-0000地號、000-00 00地號、000 -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 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 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 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 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 0地號、0000-000 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甲證1 8),其所有權人係登載為「謝雲和」、「謝玉英」等自 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既未冠予公業字樣,復無設管 理人,且其使用之名稱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立法理由 例示之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 山等名義大異其趣。且均無土地管理人之註記,顯然並未 符合祭祀公業應有獨立財產之要件。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因系爭土地均無土地管理人之註記且未冠以公業等名稱 ,殊難遽認係屬祭祀公業獨立之財產。至於原告所提歷代 祖先生忌辰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照片,固可以憑為認 定其有祭祀祖先事實存在之佐證,但與系爭土地具有祭祀 公業事實與性質與否之判斷並無當然關連性,是僅依原告 所提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前開所述祭祀公業之
性質與事實。
⒎至原告雖爭執前揭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 3107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觀諸該函釋意旨,係內政 部基於同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同條例第56條規定之文 義及立法解釋,並就法條所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 實」如何認定,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祭祀公業之定 義,而說明得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 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 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經核該函釋並未 逾越母法規定授權之範圍,僅係就同法第56條規定所為技 術性、細節性之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受理原告 上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其檢附之 文件,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不 能認為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與性質,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 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 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 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 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 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6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7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 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 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21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 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第4項)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 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第22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 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 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56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 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 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行政訴訟法】
第22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
第27條
(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3項)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 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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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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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苗栗縣政府│ │本院卷 │19-25 │
│ │訴願決定書│ │ │ │
│ │-107年苗府│ │ │ │
│ │訴字第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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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登記名義為│ │本院卷 │29-32 │
│ │自然人之土│ │ │ │
│ │地依祭祀公│ │ │ │
│ │業條例第56│ │ │ │
│ │條申報疑義│ │ │ │
│ │研商會議紀│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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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土地謄本-1│ │本院卷 │33-35 │
│ │07銅鑼地所│ │ │ │
│ │字第4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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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臺灣省苗栗│ │本院卷 │37-42 │
│ │縣土地登記│ │ │ │
│ │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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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07-108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不動產│ │ │ │
│ │清冊 │ │ │ │
├──────┼─────┼──────┼─────┼─────┤
│甲證6 │內政部105 │ │本院卷 │117-118 │
│ │年8月4日台│ │ │ │
│ │內民字第10│ │ │ │
│ │51102904號│ │ │ │
│ │函 │ │ │ │
├──────┼─────┼──────┼─────┼─────┤
│甲證7 │祭祀公業派│ │本院卷 │125-127 │
│ │下全員證明│ │ │ │
│ │書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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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29-130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沿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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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33-137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全│ │ │ │
│ │員系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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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戶籍謄本 │ │本院卷 │139-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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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63-173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現│ │ │ │
│ │員名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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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同意書 │ │本院卷 │175-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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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85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圖記及│ │ │ │
│ │管理人印鑑│ │ │ │
│ │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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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91-194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章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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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95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主(分)│ │ │ │
│ │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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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6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197-199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管理人│ │ │ │
│ │、監察人名│ │ │ │
│ │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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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7 │設立人謝長│ │本院卷 │201-440 │
│ │城土地登記│ │ │ │
│ │簿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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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8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441-818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員│ │ │ │
│ │與繼承人最│ │ │ │
│ │新土地登記│ │ │ │
│ │簿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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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9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819-878 │
│ │人苗栗縣謝│ │ │ │
│ │長城派下全│ │ │ │
│ │員大會議記│ │ │ │
│ │錄暨紀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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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0 │相片 │ │本院卷 │879-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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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1 │苗栗縣政府│ │本院卷 │887-893 │
│ │使用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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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57-61 │
│ │鄉公所104 │ │ │ │
│ │年6月3日西│ │ │ │
│ │鄉民字第10│ │ │ │
│ │40004429號│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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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95 │
│ │鄉公所98年│ │ │ │
│ │6月30日西 │ │ │ │
│ │鄉民字第09│ │ │ │
│ │80005675號│ │ │ │
│ │函(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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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97 │
│ │鄉公所98年│ │ │ │
│ │6月30日西 │ │ │ │
│ │鄉民字第09│ │ │ │
│ │80005669號│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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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苗栗縣西湖│ │本院卷 │99-101 │
│ │鄉公所公告│ │ │ │
│ │-98年6月29│ │ │ │
│ │日西鄉民字│ │ │ │
│ │第09800056│ │ │ │
│ │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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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苗栗縣銅鑼│ │本院卷 │907 │
│ │地政事務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