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昭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美
古月美
張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 處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工程員。該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該局中區工程處,則改制為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工分局)。為配合機關改制,被告依原 告選擇,以107年2月12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下稱系 爭派令),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 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派代委任第5職等 工程員(現職),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原 告不服,以107年3月30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員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上開派令之職 務列等應係「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俸 級及所核敘之俸點亦應更正為「暫支委任5職等年功俸8級49 0俸點」。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第33條、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係依官 等及職等任用之,而交通事業人員則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 ,及依資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惟為因應不同職能及
業務用人之需用,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就教 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上開各 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有其獨立性與特殊性,而無法援引 比照或論其彼此間之平等,故始有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 之必要,因此,配合上開法律另訂之轉任或改任辦法亦各 有不同。準此,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基於法律為確保 此等特殊性質人員之任用、銓敘保障意旨而制定,以作為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銓敘之標準及依據,其內容並無牴觸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範,於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案件中自 應予優先適用,尚無疑義。
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及依該條項授權訂定 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據此,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工程員, 該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7年2月12日合 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辦 理轉任,合先敘明。
⒊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應係「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 第7職等」部分:
⑴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第4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編制表,職稱工程員 ,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至 第7職等」,員額33,著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107年2月12日之人事派令,記載:「主旨:核 定蘇昭憲1員派免如下:……三、新職: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000000000H),南投工務段,工程 員(1852),委任第5職等(P05),職務編號(A690110) ,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 460俸點」等語,核與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編制表,職稱工程員一職所列之官等為「委任或薦 任」,職等為「第5職等或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不符,對 未來原告於同一職務升遷等,恐有不利影響(諸如人事若 主張派令僅記載委任第5職等,故無法升至薦任第6職等至 第7職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更正之。
⑶依原告以前之人事派令,如(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97年6月30日人字第0970020379號令所載:「 主旨:三、新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 處(000000000M),工程員(1852),技術員跨高級技術 員(M31-M41),暫支技術員36級,260薪點。」、嘉義市
政府97年1月31日府人一字第0970143977號令記載:「主 旨:三、新職:嘉義市政府(000000000A),交通處交通 工程科,技佐(1802),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P04-P0 5),職務編號(A65018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 支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嘉義市政府92年8 月11日府人一字第0920079407號令記載:「嘉義市政府( 000000000A),交通局交通工程課技佐(1802),委任第 4職等至第5職等(P04-P05),職務編號(A680100),土 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 點」,可證較為正確之敘述方式應係依各該職務所定之官 等及職等全部敘明,不應任意省略,便宜行事。職故,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編制表,職稱工務員 一職所列之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職等為「第5職等或 第6職等至第7職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更正之。 ⒋系爭派令俸級及所核敘之俸點亦應變更為「暫支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公職體系之經歷及依前開規定相當之官職等 、俸級及俸點,參考二類人員轉任辦法附件之「交通事業 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考績法 第11條、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公務 人員俸表等相關規定,並參原告歷年考績(成)通知書可 知,被告系爭派令所核敘之俸級及俸點有誤,應係「暫支 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方屬正確,灼然甚明。 ⑵查被告並無對公務人員為降級、減俸之司法權限,今被告 以系爭派令所為核敘「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 俸點」之行為,實際上對原告即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法律 效果,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且 已嚴重影響原告現暫支俸級之權益,此與銓敘部對原告現 職經銓敘審定後,若官職等級較系爭職務命令所載暫支等 級為高,得按級補其俸給差額,分屬二事,自不得以此為 由,逕認無影響原告之權益,蓋原告此段期間俸給確實有 所短少,縱有補足,一則尚須經歷相當期間,二則補足部 分亦無遲延利息,對原告之權益仍生一定之影響,是原告 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 訴訟,資為救濟。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關於原處分主旨三「新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000000000H),南投工務段,工程員
(1852),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職務 編號(A69011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支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服被告之系爭派令,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等 情,業經保訓會以107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書,詳 予說明理由並駁回原告提出之復審,是被告派代原告自10 7年2月12日任被告委任第5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暫 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稱,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應更正為「委任第5職等 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云云。惟:依銓敘部代表於10 7年7月4日至保訓會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編制表尚未經 考試院核備,該分局工程員之職務列等尚未確定;因有關 人事命令之核布,屬各機關權責,被告於核派系爭工程員 職務時,僅得就其是否具有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予以派 代,尚無從以薦任官等及職等任用之;至其派令之職務列 等欄位僅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抑或為「委任第5職等 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於實務上均屬可行,且未改 變各職務編號所對應之職務列等,爰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 語。是原告尚未具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系爭派令之職 務列等欄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且載明其職務編號,並未 損害其權益,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再稱,系爭派令應記載其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 490俸點云云。惟:
⑴按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 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是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 銓定及俸級之敘定,係屬銓敘部職掌。據此,高公局及所 屬機關於107年2月12日由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 關,原交通事業人員應自該日起依任用法規定重行派代, 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高公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交通事業人 員,依高公局組織法規定得選擇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等規 定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惟其官職等級之銓敘,仍以銓敘部 審定為準。
⑵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各機關擬任公務 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其俸給依下列規定酌予借 支:一、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 職務所列職等俸級數額內借支。二、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俸級人員,依本法第6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借支。」 ,是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係按其考
試及格資格或曾銓敘審定之俸級借支俸給。而系爭派令, 派代原告任被告委任工程員時,參酌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 4條規定核算,已載明其「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 俸點」以為借支俸給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嗣後原告現 職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職等級,若較系爭派令所載暫支等 級為高,亦得按級補其俸給差額;反之,則應繳還。 ⑶況原告日後就銓敘部對其現職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亦得 依法提起救濟。是系爭派令有關暫支俸級之記載,係為借 支俸給之需要,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⒋提出被告就原告俸級俸點之試算提敘過程之估算方式。 ⑴查原告:
A.經「8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技 術類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於89年1月3日至89年9月9日 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類 員級資位等級助理工務員,離職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核定之資位名稱等級、薪級及薪點為技術類 員級、36薪級、260薪點。
B.92年9月10日調任嘉義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公務 人員任用法」任用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300俸點技 佐職務,嗣96年考績甲等,於97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 銓敘部以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函審定 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 俸點。該機關於97年1月31日機關編修後嘉義市政府( 交通處),經銓敘部98年5月11日部銓五字第098306296 6號函,銓敘審定官職等、俸級與俸點與前述審定函結 果一致(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 C.97年7月29日再轉任被告機關修編前之「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組織法」奉行政院107年2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323 011號令自107年2月12日施行,機關修編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被告機關內人員均予重 新派代。原告於改制選擇權益書上選擇依「二類人員轉 任辦法」轉任,依該辦法核算原告之職務列等後,於10 7年2月12日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行政處分,重新 派代為委任第5職等,俸級、俸點暫支年功俸6級460俸 點。
⑵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4條第2項規 定估算:
A.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 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
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業務 員、技術員相當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五、……。」 。
B.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交通事業人 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 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
C.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 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 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 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 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D.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 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 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 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E.採計原告90至95年之年資5年,均考列乙等,提敘委任 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
F.96年考列甲等,故換敘至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 俸點。
G.97年至103年年資7年,均考列乙等,提敘至委任第4職 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H.104年年資1年,考列乙等,因無級可晉,仍敘薪委任第 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I.105年度考列甲等,故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 445俸點。
J.被告機關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 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⑶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2項規 定估算:
A.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 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 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 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B.原告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 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俸級年功 俸1級、350俸點,故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 C.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98年至104年均考列乙等), 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445俸點。
D.105年度考列甲等,故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 445俸點。
E.被告機關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 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 條規定估算:
A.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 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 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2項)特殊性質 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 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第3項)初任各 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 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 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 質相近之職務。」
B.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 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 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 ,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 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 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 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 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 復。」
C.原告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 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俸級年功 俸1級、350俸點,故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 D.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 445俸點。
E.原告雖於105年度考列甲等,惟105年、106年之年資無 級可晉,故若原告選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 法,被告機關修編後,亦僅能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8級 ,445俸點。
⑸綜上,原告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或 第4條第1項但書辦理均較有利,是被告依前揭估算方式並 以被告107年2月12日中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核派原告暫 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對於原為交通事業人員之原告,於轉任交通行政 機關相當職務後,依原告選擇,以系爭派令,按二類人員轉
任辦法派代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現職),暫支委任第5職等 年功俸6級460俸點,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 處技術員26薪級360薪點工程員。該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於107年2月12日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該局中區工程處,則改制為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為配合 機關改制,被告依原告選擇,以107年2月12日中人字第1072 160142號令,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派代委任第5職等工程員 ,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 派令、復審決定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 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 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者權益 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57、234、23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原告應8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考試 及格,原任交通事業人員,92年9月10日轉任嘉義市政府土 木工程職系技佐,97年1月1日配合機關修編改派同職稱職務 ,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同年7月29日轉 任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技術員資位工 程員,歷至106年年終考成結果晉級交通事業人員技術員26 薪級360薪點。嗣上開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被 告中工分局,該處現職人員全員改派。被告依原告107年2月 5日填具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 )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勾選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及 其親自簽名之「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 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者權益通知書」,以其 原任技術員資位職務,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相當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職務;又其曾任行政機關公務 人員經銓敘審定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350俸點有案,依二 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核計,得取得 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並敘該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被 告爰派代原告自107年2月12日任該分局委任第5職等土木工 程職系工程員,載明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應更正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 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並無可採:
⒈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 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
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業務員、技術 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⒉查保訓會於審議原告本件復審事件時,曾通知銓敘部人員 於107年7月4日到保訓會就本件相關事宜陳述意見,銓敘 部人員表示:被告編制表尚未經考試院核備,該分局工程 員之職務列等尚未確定;因有關人事命令之核布,屬各機 關權責,被告於核派系爭工程員職務時,僅得就其是否具 有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予以派代,尚無從以薦任官等及 職等任用之;至其派令之職務列等欄位僅記載為「委任第 5職等」,抑或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於實務上均屬可行,且未改變各職務編號所對應之職 務列等,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復審卷第24-29頁)。 又原告尚未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薦任升等考試(訓練)及格 ,並未具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據其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210頁),是被告於系爭派令之職務列等欄依二類人 員轉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且原告僅具委任任用資格, 按原告實際得任用之職等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如下列㈣ 所載),並已載明其職務編號,亦未改變各職務編號所對 應之職務列等,經核並未損害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嗣 後原告若取得薦任資格,即可再依法辦理銓敘,並不會影 響原告之升等。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派令,其職務列等欄 位僅記載為「委任第5職等」,對未來原告於同一職務升 遷等,恐無法升至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對原告有不利 影響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派令俸級及所核敘之俸點應更正為「暫支委任 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亦無可採:
⒈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 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 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第2項)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 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 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 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 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 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 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
等2年列乙等者。」
⒉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改制,原告於107年2月5日選擇依二 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二類 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核算原告轉任為交通行政人員之等級 :
⑴原告曾經銓敘部於97年2月22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870B號 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官等為委任第4職等、俸級年功俸1 級、350俸點(復審卷第174頁),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 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1級起敘。 ⑵採計98至104年年資7年(98年至104年度考績均考列乙等 ),提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高級8級,445俸點。 ⑶105年度考績考列甲等,因原告已列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最 高級,已無級可晉。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106年換敘至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445俸點。 ⑷被告107年修編後,再採106年年資提敘1年,敘薪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⒊依上說明,被告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 2項規定,經換算原告之等級,以系爭派令派代原告為委 任第5職等工程員,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核敘之俸點應依其起訴狀所附之 附表1第4、5頁(本院卷第37-39頁)所載之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晉俸2 級,應為委任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云云,惟被告已依 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 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核敘其俸級如上 ,原告主張應再晉俸2級似有誤會,被告所為核敘亦不生 降敘、減俸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再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銓定及俸級之敘定,係屬銓敘部之 職掌。據此,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於107年2月12日由公營交通 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原交通事業人員應自該日起依任 用法規定先依職權核派其代理職務,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 資格及核敘俸級,其官職等級之銓敘,以銓敘部審定之結果 為準據。且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已明定,各機關 擬任公務人員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係按其考試及格資格或 曾銓敘審定之俸級借支俸給。系爭派令派代原告擔任被告委 任工程員時,參酌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核算,載明 其「暫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6級460俸點」以為借支俸給之 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日後就銓敘部對其現職之 銓敘審定,如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救濟。是系爭職務命令
有關暫支俸級之記載,係為借支俸給之需要,並非有權機關 之決定,尚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及原告請求本院向銓敘部函詢原告轉任公務員後,所應 核敘之俸級及俸點為何及相關法令依據為何?即無再向銓敘 部函詢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關於原處分主旨三「新職: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000000000H),南投 工務段,工程員(1852),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 7職等,職務編號(A690110),土木工程職系(6201),暫 支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490俸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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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