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2號
TCBA,106,訴,142,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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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鈺笙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佳龍,嗣變更為盧秀燕,其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會同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等單位人 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訴外人東興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倉庫稽查,查得如附表編號 1至A2所示菸品,該等菸品於東興公司倉庫有販賣進出貨 資料,且進出貨數量遠超出菸品進口報單數量。(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4 年3月6日至訴外人橋盈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搜索,查扣如附表編B1、B2之「國際金橋細長支濾嘴香 菸」(下稱「國際金橋濾嘴香菸」)之菸品。
(三)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如附表編3、12、A1、A2及編號2中99 .18箱(49,590包)之菸品非屬私菸,而予以發還,其餘 如附表所示之13款菸品(計255,019包,下稱系爭菸品) 無進貨發票佐證合法來源,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私菸,乃就原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貯存私菸 之行為,依同法第46條、第47條、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 舉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以105年4月29日府授財菸字 第10500896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5-31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沒入系爭私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1-2卷12-24頁),亦遭決定 駁回(本院卷34-46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



11-18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菸品有合法來源證明,非屬私菸:
1、系爭菸品非屬「私菸」,業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 1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在案。且該貨物進出明細表所載,因貨物有重複進出之 情形,不得以該明細表之數字加總即認定系爭菸品係屬私 菸。
2、系爭菸品均有各家進口商所提出之相關委託書、進口報單 、完稅證明等資料,且有其下游廠商所開立之銷售發票, 由財政部關務署103年8月7日檢附進口報單等資料內容, 及被告「103年4月9日東興倉儲查扣菸品明細及待補文件 」(蓋有被告辦事員簡國峰、科員黃鈺婷職章之簽收文件 ),足證其有合法來源,非屬「私菸」。
3、原處分認為「各縣市政府訪談本案進口商如何鑑定菸品之 真偽,進口商均表示以有該公司發票作為辨識菸品真偽之 方法」,系爭菸品既有上開銷售發票,即非「私菸」。 4、編號3之「金橋濾嘴香菸」50,000包: ⑴其所有權人為「森意菸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意公司), 被告於103年4月9日稽查後,並於103年6月13日認定係屬 合法而予以發還。
⑵森意公司因該50,000包香菸已屆有效期限2014年6月,而 於103年8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 稽徵所)申請銷毀退稅,並將所有申請銷毀退稅的數量73 ,899包(包含該50,000包及屬同一進口報單之23,899包) ,暫時推放於「橋盈商行」樓上,等待辦理退稅中,惟嗣 經臺中地檢署再於104年3月6日搜索扣押該73,899包香菸 (即編號B1之香菸)至今,業據森意公司負責人陳慶煜具 結陳述在案,原處分竟對該同一73,899包香菸又於105年4 月29日認定係屬「私菸」而沒收,前後認定矛盾,嚴重違 法。
5、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420 號函,認定編號1「黑珍珠香菸」及編號4「都寶香菸」之 菸品,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足證該2菸品並非屬「私菸 」。
(二)系爭菸品非屬原告所有:
1、編號1、2、3、4、5-2、6、7、10、11、Bl、B2之菸品, 為森意公司所有,有各家進口商或其下游廠商所開立之銷 售發票或進口報單等可證,並非原告所有。
2、編號8、9之菸品,係由訴外人呂軒紘向「華盈國際菸酒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所購買,有發票2紙為證 ,並有呂軒紘具結之書面陳述可稽,顯非原告所有。 3、編號5-1之菸品「都寶香菸」36箱,其進口商為禾寶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禾寶公司)所有,業據該公司業務經理陳 建豪書面陳述可稽,另其於103年4月30日筆錄亦表示:「 警方所提示都寶香菸焦油:6毫克、尼古丁:0.6毫克有效 期限2014年10月依外觀辨識是我公司的菸品無誤」、「據 我所知道禾寶公司有委託呂軒紘辦理舊菸品加貼新式健康 警示圖文。」故該菸品確係禾寶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至 於被告提出與此有異之104年12月9日陳建豪筆錄及104年1 1月12日賴志聖警詢筆錄,均未附於臺中地檢署不起訴案 件偵查卷及原處分卷,其文書之真正有疑義。且104年12 月9日陳建豪筆錄與其103年4月30日筆錄內容相較,2份筆 錄相隔將近1年6個月之久,是否後者可能因時間過久而記 憶錯誤,實有待調查釐清,故應以前者筆錄較為可信。 4、又查:
橋寶商行京旺商行負責人呂軒紘於104年3月6日筆錄表 示:「(問:你是否受僱於劉鈺笙從事菸品招攬、銷售及 貨物存放?)不是。」。
⑵森意公司會計侯怡君於104年3月6日筆錄表示:「森意公 司老闆是陳慶煜都金商行老闆是他太太劉素靜。... 我在森意公司並無見到劉鈺笙。」。
寶耀商行橋盈商行負責人楊政唐於104年3月6日筆錄表 示:「我知道森意公司,負責人是陳慶煜。」。 ⑷由上可知,原告非森意公司、良煙公司、都金商行、橋寶 商行、寶耀商行橋盈商行金慶商行之負責人,被告認 定其為系爭菸品之所有人,即有錯誤。
⑸被告指稱原告先前設立「森活菸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活 公司),惟森活公司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且森活公司負 責人是否為原告,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混淆「森活公 司」與「森意公司」,以及混淆菸酒管理法第38條關於「 菸品真偽抽樣檢查」與是否有「走私菸品」二事,不可採 取。
5、被告援引證人蔡志榮之警詢筆錄主張原告為森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可信:
蔡志榮與原告間係有債權債務糾紛,且蔡志榮警詢筆錄並 未具結,難以確保其真實性。
⑵森意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慶煜。依陳慶煜106年12月14日於 本院準備程序具結作證之筆錄及其本人具結之書面陳述, 足見陳慶煜為森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6、被告援引證人賴志聖之警詢筆錄主張原告為良煙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部分:
賴志聖主張原告為良煙公司之負責人,惟依陳慶煜於本院 106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及其本人具結之書面陳述, 編號1、2、3、4、5-2、6、7、10、11、Bl、B2之菸品為 森意公司所有,與良煙公司無關,故良煙公司之負責人是 否為原告,與本件訴訟無關。
7、被告援引證人呂軒紘黃佑生之警詢筆錄,主張東興倉庫 的菸是陳慶煜放的,東興倉庫是陳慶煜在接洽的,然此與 本件訴訟無任何關聯,相反,足證東興倉庫的菸於完全與 原告無關。
8、被告援引證人鐘水樹之警詢筆錄主張原告係呂軒紘的老闆 部分:
呂軒紘已於104年3月6日筆錄表示非受雇於原告,且依其 本人具結之書面陳述,可知編號8、9之菸品係其向華盈公 司購買,故原告根本並非呂軒紘之老闆。
(三)原告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貯放系爭菸品: 1、東興公司倉庫僅保管貨物而已,並無營業販賣之行為,故 其貨物運出倉庫之數量並非屬販賣銷貨,貨物進入倉庫之 數量亦非買入進貨,此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 2、系爭菸品多屬小品牌之菸品,無知名度且行銷資源有限, 多非屬買斷而屬委託寄賣,亦即委託各下游廠商予以寄賣 ,若未賣出則會退還,此有下游廠商遠東菸酒童萬益、僑 領菸酒商行陳謝麗勤、勝和商行蔡孟茹世晟商行魏金池 、品全超市鍾麗卿等人於刑事偵查筆錄陳述可參。故不能 以東興公司倉庫之進貨或出貨數量來認定係屬販賣之進貨 或銷貨。
3、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規定,違反警語標示等規定,會處罰 菸品之進口商,因此進口商委託貼標,與有無銷售行為完 全無關。被告辯稱:系爭菸品為各進口商所有,則被告應 對之加以裁罰,但原處分卻裁罰原告,明顯違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偽造文書案件,業已判 決(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訴外人 張秋水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6日警詢筆錄中之 陳述虛偽不實,且伊係受被告人員影響而配合為虛偽陳述 。又橋寶商行京旺商行負責人呂軒紘於104年3月6日筆 錄表示:「(問:張秋水為何要無故租賃倉庫供你及其他 廠商使用?)因為我要約張秋水一起代工黏貼新香菸警示 標語,所以才會將貨物存放至張秋水租賃的倉庫內。」由 上可證,原處分處罰原告即有錯誤。




4、原告並非堆放於東興公司倉庫或橋盈商行之系爭菸品之所 有人,自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貯存之行為。原處分略謂: 「訪談東興公司倉庫收貨之下游客戶證詞,指明該倉庫出 貨之菸品均係由呂軒紘陳慶煜2人接洽業務並負責收款 事宜」云云。惟依販賣予東興公司倉庫收貨之下游客戶所 開立之發票,可知販賣之行為人係森意公司等人,而非原 告,被告認定明顯錯誤。
5、被告所提100年12月17日行政裁處書係有關森活菸草有限 公司(下稱森活公司)因環境潮溼,導致菸品變異產生尼 古丁含量超標之劣菸案件,與本件原告私菸案件完全無關 。被告以該行政裁處書主張原告涉犯走私私菸犯行,實屬 無稽,侵害人民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確為相關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雖主張其非森意公司、良煙公司、都金商行、橋寶商 行、寶耀商行橋盈商行金慶商行等之實際負責人,但 上述臺中地檢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中:
1、證人張秋水證述:呂軒紘為原告之助手,負責賣貨;陳慶 煜(良煙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原告的業務人員,皆為原告 僱用。另森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原告。
2、證人賴志聖證稱:良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 3、證人蔡志榮證稱:其於101年初受僱於原告,森意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原告,都金商行橋寶商行寶耀商行、橋盈 商行等皆為原告出資,由其他人掛名,呂軒紘陳慶煜等 人接受僱於原告。
4、證人鍾水樹證稱:原告為呂軒紘之老闆。
5、以上足證:原告為上開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二)系爭菸品確屬私菸,均為原告所有:
1、私菸之認定標準:
⑴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財政部國庫署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 字第1030782060號函意旨,私菸之認定,應以扣案菸品數 量比對有報關單、統一發票之數量,核實認定是否超過財 政部公告之數量以為判斷。
⑵自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比對各項菸品之進口報 單、營業人進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之數量,超過進口報 單及進項發票而達到財政部公告數量,均屬私菸。 2、堆放於橋盈商行如附表編號3之100箱(50,000包)「金橋 濾嘴香菸」,被告因查無具體事證,而以103年6月13日中 市財菸字第1030008781號函,發還原告。



3、然104年3月6日臺中地檢署搜索所查扣菸品,經被告計算 自101年6月迄103年1月止,森意公司銷售「金橋濾嘴香菸 」49.2箱,加計自東興公司出貨之數量為357箱,加計扣 案菸品147.798箱,再加計陳慶煜於臺中地檢署於偵訊中 坦承向綽號「阿發」之不明人士購買60箱,合計613.998 箱,扣除該批菸品進口報單數量200箱,仍逾413.998箱, 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私菸,即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被 告復行查扣,並認定該批菸品係屬私菸沒入,核無違誤。 4、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係因欠缺輸入私菸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等積極事證,難認原告有輸入私菸之犯行,始為 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縱無輸入私菸之行為,被告就其他相 關資料佐證系爭菸品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私菸,並由原告委請呂軒紘陳慶煜等2人以現金交 易方式販售私菸,仍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5、如附表編號10、11鴻杉有限公司(下稱鴻杉公司)進口之 「越之星硬盒20支」(下稱越之星菸品)部分,依進口業 者提供之菸品貼標委託書內附之進口報單,越之星菸品( 尼古丁含量0.7毫克)進口數量合計為20箱、越之星菸品 (尼古丁含量0.5毫克)為50箱。惟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 量明細表之進貨數量(2款菸品合計)高達81.5箱。另業 者提供之銷貨發票,共銷售32.84箱,超過進口報單所載 之20箱。又依進口業者於103年5月22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所作筆錄供稱,寄存於東興公司倉庫之菸品非該公司所進 口,故「越之星菸品」2款均可認定為私菸。
(三)原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貯放系爭菸品: 1、被告於103年4月9日前往東興公司查緝時,因現場無法提 出系爭菸品銷貨發票資料等來源證明文件而遭扣押。嗣原 告冒用張秋水之名義,製作系爭菸品進口商之委託處理菸 品加貼新式警示圖文之委任書、委託書等文件,交付被告 以說明該批菸品係合法來源等等不實事項,此部分業經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113號以偽造公文罪嫌起訴在案 ,是原告所提出之佐證來源之資料,實為偽造,不足採信 。該案起訴後,雖嗣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無罪,惟此係就 原告有無冒用張秋水名義承租倉儲等事實認定,被告僅引 用刑案卷中有關原告為扣案香菸所有人、是否為私菸、是 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要件之證據資料,與其是否構成 刑法第210條之罪名無涉。
2、經審視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中,扣案菸品出貨之 備註欄中,有備註出貨菸品零售商之名稱,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針對該表備註欄中各零售商製作筆錄,皆稱呂軒紘陳慶煜確有至該店推銷或寄賣扣案菸品。且該期初期末存 量明細表內部分扣案菸品經統計,確已高於合法進口報單 數量。
3、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部授國字第1020710029號令修正 公布新版健康警式圖文,並於1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售菸 品均須張貼新式警示圖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為進口商 委託代為張貼新版健康警示圖文,然依東興公司期初期末 存量明細表中顯示,自102年8月20日以前扣案菸品即有頻 繁之進出貨紀錄),如係委託更換菸品之警示圖文,則交 付予呂軒紘之日期應為102年8月20日以後,惟102年8月20 日前即有進出貨紀錄,顯與原告所稱該批菸品為各進口商 委託更換警示圖文不符。又原告如係受委託貼標警示圖文 ,自無銷售行為,因菸品所有權應屬各菸品進口商,原告 應無進貨發票可供查對,但本件原告卻能提出上述進貨發 票,其主張即非可採。
4、次查:
⑴該菸品進口商證人賴志聖於104年11月12日在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訪談陳稱:因原告所有之菸品遭查扣,由呂軒紘拿 委託書,請扣案菸品之進口商幫忙,佯稱處理警示圖文貼 標事宜,並表示扣案菸品非屬其公司所有。
⑵證人張秋水於103年6月6日在同刑警隊調查筆錄供稱:其 未受呂軒紘委託辦理菸品貼標事宜,均係呂軒紘因寄存於 東興公司之菸品遭警查獲,由其按呂軒紘所提出之教戰守 則回答警方之應訊,顯見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 ⑶該刑警隊於103年10月起,針對扣案菸品自東興公司出貨 收貨之下游客戶證詞,均指明由東興公司倉庫出貨菸品均 係由呂軒紘陳慶煜接洽銷售業務並負責收款事宜,且距 查扣日(103年4月9日)最近之菸品出貨日為4月3日及4月 8日,如按原告所述各菸品均為各進口商所有,委託呂軒 紘辦理貼標事宜,呂軒紘陳慶煜等人豈能未經菸品所有 人同意逕行販售他人所有之菸品。
⑷該刑警隊104年12月9日訪談筆錄中,證人陳建豪陳述:10 3年4月9日於東興公司查獲「都寶香菸」36箱,非禾寶公 司所有,雖有委託呂軒紘幫忙加貼「舊於品加貼新式健康 警示圖文」,惟加貼的香菸早已取回,現場查獲都寶香菸 不是禾寶公司的菸品。
⑸由上可證,於「東興公司」及「橋盈商行」查扣之菸品確 非各菸品進口商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應堪認定。茲 先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一)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 、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 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 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 臺幣6百萬元為限。‧‧‧。」第57條規定:「依本法查 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 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二)又財政部基於上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略以:「‧ ‧‧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 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 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 菸絲5磅。二、酒:5公升。」。
六、準此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此爭 點經本院分析結果,其關鍵有三:一為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 ?二為系爭菸品是否為原告所有?三為原告有無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貯放系爭菸品?而上開三關鍵中,關鍵一又為關鍵二 、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如關鍵一之答案為否定的,即系 爭菸品非屬私菸,則本件原處分即屬違法,其餘兩關鍵即毋 庸再加以贅述。
七、再說明舉證責任之規定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 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2、次按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其存在與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該事實之存在。當事 人否認該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 反推必有該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該事實之認定,並



加以裁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106年度 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裁處機關就其事實負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經其證明屬實後,始得對受處分人加以裁 處罰鍰或沒入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4、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既應由裁處機關負舉證責任,其 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 仍應認定該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 處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 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 由裁處機關承擔(106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上可知,被告就上述三關鍵所提出之證據,必須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本院應認定該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裁處機關即被告。
八、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
(一)附表編號1、4部分:
1、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42 0號函(本院2卷125-126頁)記載略以:下列所示之菸品 經查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爰予以發還並解除(東興 公司及張秋水)代保管責任:⑴「黑珍珠特調香菸」共6 箱,進口商:金吉品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8年1月, 焦油10毫克、尼古丁1毫克。(經本院查核結果,與附表 編號1之菸品相同)。‧‧‧⑶「都寶香菸」共66箱,進 口商:賀宜倫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4年1月,焦油5毫 克、尼古丁0.5毫克。(經本院查核結果,與附表編號4之 菸品相同)。
2、由此可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珍珠特調香菸」6 箱及「都寶香菸」66箱,既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認定並無 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並發還在案,被告竟以原處分將之 認定為私菸,並加以裁罰及沒入,前後矛盾,依法即有違 誤。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此部分之「國際金橋特調香菸」共160箱,經原處分沒入 其中60.82箱(30,410包)。
2、經查,森活公司於100年8月25日申報進口該菸品200箱,



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其中(8,750條,即175箱)出售予 森意公司,有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 請書(本院1卷54-56、401-402頁)、統一發票(同卷107 頁)可稽。可見該菸品合法進口200箱之數量,大於被查 扣之數量160箱,亦大於遭被告沒入之數量60.82箱。 3、再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1卷)211頁東興公司存量明細表所示 ,該菸品於102年4月24日存入東興公司6箱,並於同年月2 5日出貨6箱;10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進貨46箱,共 出貨46箱;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共進貨160箱,共 出貨0箱。上述期間存入東興公司共計212箱(6箱+46箱 +160箱=212箱),出貨52箱(6箱+46箱=52箱)。 4、姑不論該菸品有下述各種原因屢遭退貨及退回之情形(詳 下述附表編號5-1、5-2、B1、B2部分之論述),森意公司 既於101年10月22日向森活公司買入該菸品175箱,其中52 箱已自東興公司提出交付買受人,尚剩餘123箱(175箱- 52箱=123箱),被告於東興公司查扣該菸品160箱,雖較 上述123箱多出37箱(160箱-123箱=37箱),縱將多出 來的部分全數視為私菸,該菸品至多亦僅有37箱為私菸, 但原處分卻將其中60.82箱認定為私菸而裁處沒入,就其 中差額部分23.82箱部分(計算式為60.82箱-37箱=23.8 2箱),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依法有違。(三)附表編號5-1、5-2、B1、B2部分: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卷47-50頁)略載: ⑴移送意旨認劉鈺笙陳慶煜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 聯絡,非法輸入走私菸品,並冒用張秋水名義在東興公司 開立寄存貨物戶頭(編號:A5F01)以堆存菸貨(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惟嗣經上述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嗣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在東興公司內為 警稽查並循線查獲:該2人自98年至103年4月間,共計存 入「國際金橋濾嘴香菸」(焦油5毫克、尼古丁0.5毫克) 740.8箱、「都寶香菸6號」(焦油6毫克、尼古丁0.6毫克 )1,344箱,惟該2人自101年5月間起,僅以森意公司及良 煙公司名義合法進口該2菸品各200箱及450箱,其差額各 540.8箱及894箱為來源不明之私菸(本院1卷47-48頁)。 ⑵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①移送意旨所指森意公司、良煙公司存放在東興公司之上 述香菸之數量,乃以東興公司存量明細表為據。惟查, 該明細表之進出貨項目中就進貨部分備註欄,確實有部 分記載載回、不良品、退回等字樣,是劉鈺笙陳慶煜



所辯菸品之數量,有時係貨物重複進出導致數字累積乙 節,尚非完全無據,並非不得採信。
②證人張秋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鈺笙陳慶煜(先 )讓這個產品在臺灣合法化,剩下的多用漁船走私進來 等語,惟其稱其上開陳述係依其直覺及經驗,不是走私 是什麼等語。是證人張秋水此部分之單一證述,係個人 主觀意見與判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遽以 憑採。且就如何輸入私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既均無 積極事證可憑,未臻明確,自難僅以證人張秋水之證述 及貨物進出倉庫之統計數字計算上之差異,遽而推認劉 鈺笙、陳慶煜即有輸入私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劉鈺笙陳慶煜2人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 之非法輸入私菸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未足,故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1卷49-50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
⑶本院查:
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國際金橋濾嘴香菸」及「都 寶香菸6號」,分別核與附表編號3(焦油5毫克、尼古 丁0.5毫克,此部分100箱由森意公司申報進口,業經被 告認定非屬私菸而發還在案,本院2卷125-126頁之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420號 函)、編號B1及B2(「國際金橋濾嘴香菸」分別為147. 798箱及1.92箱,焦油5毫克、尼古丁0.5毫克,均由森 意公司申報進口),及編號5-1與5-2(「都寶香菸6號 」,焦油6毫克,尼古丁0.6毫克,分別為36箱及99箱) 之菸品相同。
②次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述東興公司存量明細表 ,其中有關「國際金橋細濾嘴香菸」及「都寶香菸6號 」部分,經本院調取並審核臺中地檢署偵查1卷212-213 頁(「國際金橋細濾嘴香菸」)、216-218頁(單據編 號A5F01-0035「都寶香菸6號」,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卷 91頁比較表參照)之證據(即上述東興公司存量明細表 ),其進貨部分備註欄,確實有部分記載「大甲載回」 、「恆鋼退回」、「不良」、「不良品」、「故障」等 字樣。且該署偵查3卷內15-17頁(「國際金橋細濾嘴香 菸」)、20-22頁(單據編號A5F01-0035「都寶香菸6號 」)之該明細表進貨部分備註欄,亦確實有部分記載「 大甲載回」、「恆鋼退回」、「不良」、「不良品」、 「故障」、「濕」、「外箱有濕」等字樣。由此可見, 該2菸品確有屢經退貨及退回,因被告未予扣除,導致



期末存貨總量虛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述東興公司 存量明細表之加總數量,多於「國際金橋濾嘴香菸」( 附表編號B1之147.798箱,編號B2之1.92箱)及「都寶 香菸6號」(附表編號5-1之36箱、編號5-2之99箱)申 請進口數量,遽認定多出來的部分即為私菸,顯然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法自有違誤。
③又查,上述「國際金橋濾嘴香菸」100箱(即5萬包,附 表編號3)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0○0○○市○○○ ○0000000000號函(本院2卷125-126頁)認定非屬私菸 而發還後,因其有效期限為2014年8月,進口商森意公 司負責人陳慶煜乃將之併同另外屬於同一進口報單之23 ,899包,總計73,899包(即附表編號B1之菸品),於10 3年8月30日向大智稽徵所申請銷毀退稅,並暫存放於「 橋盈商行」,等待辦理銷毀退稅等情,有森意公司申請 銷毀函、申請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 6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2461798號函、 大智稽徵所106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 54596號函(本院1卷141-150頁、本院2卷365-387頁) 可稽,核與證人陳慶煜於106年6月21日出具經公證之陳 述書狀(本院1卷621-622頁)、及其於106年12月14日 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2卷205-215頁之筆錄), 及證人侯怡君(森意公司會計)於104年3月6日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時陳述情節(本院1卷151-1 54頁調查筆錄)相符,另有森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本院2卷253頁),應可採取。被告原處分嗣將附表 編號B1之「國際金橋濾嘴香菸」總計73,899包全部認定 為私菸而沒入之,就其中5萬包部分,被告前後認定顯 有矛盾,核與論理法則有違,自有違誤。
(四)附表編號6部分:
1、此「都寶香菸」(焦油9毫克,尼古丁0.9毫克)為19箱, 經原處分認定全部為私菸,並裁處沒入。
2、惟查,良煙公司於101年9月24日申報進口該菸品100箱, 並於102年1月25日、2月6日、2月22日分別將其中之300條 、400條、290條(共990條,即19.8箱)出售予森意公司 ,有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本 院1卷66、68頁)、統一發票(同卷110-113頁)可稽。可 見該菸品合法進口100箱之數量,大於被查扣及沒入之數 量19箱。
3、次依上述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855號偵查卷宗(一



)211-228頁東興公司存量明細表所載,均無附表編號6之 「都寶香菸」之紀錄。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間該菸品進貨115箱,出貨163 箱(本院2卷265頁附表編號6所示),惟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同卷267-361頁之東與公司明細表、森活公司統計表 、賴志聖王冠堯陳建豪魏連成警訊筆錄、華盈公司 委託書、統一發票、進口報單、森意公司統計表、賀宜倫 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陳慶煜偵查筆錄、進口報單統計 表等)均查無銷售附表編號6之「都寶香菸」之證據。 5、又上述證據中之被告現場處理紀錄表(本院2卷273頁)品 名編號4雖載有「都寶香菸」字樣,惟其為焦油5毫克,尼 古丁0.5毫克之菸品,核與附表編號6之「都寶香菸」為焦 油9毫克,尼古丁0.9毫克之菸品不同。
6、是被告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6之「都寶香菸」 19箱為私菸,原處分竟予裁罰並沒入,依法亦有違誤。(五)附表編號7部分:
1、此「都寶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7毫克)為19箱, 經原處分認定為私菸而裁處全部沒入。
2、惟查,金吉品公司於102年6月27日申報進口該菸品100箱 ,並於101年10月22日將其中50箱(2,500條)出售予森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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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