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528號
TCEV,108,中補,52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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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洪含笑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黃宣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宣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2,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民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452,500元《營
  業352,5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100,000元=452,5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108年2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委任「王美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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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