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洪含笑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黃宣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宣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2,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民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452,500元《營
業352,5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100,000元=452,5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108年2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委任「王美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