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495號
TCEV,108,中補,49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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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日利 
被   告 陳昌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昌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128,700元《該現
  值依原告提出之107年度房屋稅單所載》,至另請求被告自
  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之房屋其門牌號碼與
  所提出之房屋稅單及所有權資料不符,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房屋其正確門牌號碼,及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應提出兩造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另查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及提
  出被告陳昌彥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書狀
  及事證(除被告之戶籍謄本外),原告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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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