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494號
TCEV,108,中補,49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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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94號
原   告 王志育 
被   告 趙星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星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8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824,900元《該現值本院依職
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4,900元;至另
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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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