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946號
TCEV,108,中簡,94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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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蕭建緻即蕭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8 7 號),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中補字第321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2,260 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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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