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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916號
TCEV,108,中簡,91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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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邱柏勲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濬哲(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阮濬哲於起訴前即民國85年3月6日即已死亡,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8日始 具狀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原告所載之日期可佐,則被告 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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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