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葉承恩
被 告 林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營業使用,惟於民國107 年7月間收到系爭房屋屋主(房東)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 告無轉租之權利,要求原告搬離,爰請求原告為營業所支出 之裝修及相關費用,並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二、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爭議處理約定 :「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因系爭房 屋坐落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