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70號
TCEV,108,中簡,70,201903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胡婉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移轉頂 讓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稷康食品有公司85度C 台中黎明店(下稱稷康食品)出讓予原告,並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取得由原告經營之稷安食品有限公司85度C 台中 經貿店(下稱稷安食品)之經營權。未料完成移轉後,原告 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當初約定之款項50萬元,被告卻屢屢拖 延,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未挖角被告之員工,因為當初 兩造是合夥,後來拆夥,員工是兩造均認識的,員工自己之 任職意願,原告無從左右,且員工亦是經由合法之程序辦理 離職;又員工黃靖童把Line之官方帳號移至稷康食品使用, 原告是事後才知情,依照黃靖童之說法,前開帳號係綁定個 人,原告知情後已請黃靖童刪除該帳號了,黃靖童是107年9 月1日到稷康食品上班,原告係同年月10或11日發現此事, 當日即要求黃靖童刪除,故並無影響被告營業收入之情事等 語。爰依民法第399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系爭契約中約定完成交易事宜時,被告需 支付價金,但在交易過程中出現爭議,例如:原告利用兩造 合作時獲得的薪資資訊進行挖角,導致人員不穩定,各店業 績也因此有所起伏;又原告挖角之其中一人即訴外人黃靖童 在任職期間,經公司授權設立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方便 顧客透過官方帳號訂購餐點,惟黃靖童遭挖角至原告稷康食 品上班後,竟私自將該帳號挪至稷康食品使用,待被告要求 返還該帳號時,黃靖童竟故意刪除該帳號,導致被告稷安食 品業績大幅下滑,受有損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宜減



為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 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 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 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 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 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將稷康食品讓予 原告,並支付50萬元價金取得原告之稷安食品,現今兩造 均已完成稷康食品、稷安食品所有權(經營權)之移轉, 然被告尚未支付50萬元價金等情,有稷康食品有限公司股 權移轉頂讓合約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5、63、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依約給付50萬元予原告一情,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兩造係於107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依約第1條第4點 所載,兩造係以107年8月底為基準,進行結算,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兩造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辯稱原告挖角之員工 黃靖童,係於107年9月1日即前往原告之稷康食品任職, 經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 認屬實,足見原告倘有被告所指「挖角」被告員工之行為 ,時點應在107年9月之「前」,惟相對照被告所辯:原告 係於107年9月「時」到稷安食品等挖角員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之時序主張上,恐與事實 有違,是否可採,非無可疑。又原告究竟係以何方式、於 何時點、挖角其他何人,進而導致被告何者具體之業績損 失,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有何詳盡之說明,是既經原告 否認在卷,被告即應盡其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否則即難 認定其辯解為可採。本院衡以兩造當初為合夥之關係,稷 康食品、稷安食品之員工均為兩造所共同認識,經原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74頁),應屬可採,而認稷康食品、稷安食品之員工既於 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認識兩造,則其等本有依據個人充分 資訊、先前經驗認知,而自行決定留任或改任之可能,被 告辯稱原告刻意挖角員工改任等語,缺乏憑據,無從認採 。且被告所有之稷安食品究竟有無因員工之改任而營運狀 況變差?員工改任之原因為何?稷安食品營運狀況變差之 證明何在?與部分員工之改任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影響, 影響之程度、比例為何?均未見有相關之舉證,是被告該 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應堪認定。
2.員工黃靖童自107年9月1日改任至原告稷康食品就職時, 將總公司授權申請之Line官方帳號一併移至稷康食品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惟姑 且不論黃靖童之前揭舉措是否造成被告所有之稷安食品有 何營業業績下滑之情事,黃靖童所為將Line官方帳號移至 稷康食品一節,究係黃靖童本身之個人決定,抑或是受原 告指示,而屬原告事先知情之狀態,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之 證據可佐,乃屬有疑。原告既稱其係黃靖童為前開移轉行 為後,始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形同否認對 於黃靖童之上開移轉行為有何指示、涉入之舉,今被告既 無從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指示黃靖童將Line官方帳號移至稷 康食品之情,則實難認定黃靖童個人之行為有何需由原告 承擔責任之餘地,被告基於黃靖童與原告無事先聯繫、與



原告無涉之上揭移轉行為,抗辯原告應就此情負價金減免 之責任,欠缺所據,要屬無理。況黃靖童事後係於107年9 月10、11日間刪除該等Line之官方帳號,經原告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應屬信實。而自黃靖童107年9月1日移轉上開Line官方 帳號至稷康食品,迄至該帳號經刪除止,僅約10日之期間 ,被告所有之稷安食品,有何因此期間訂購餐點之不便, 導致業績大幅下滑之情事,亦未見有被告詳實具體之舉證 ,是被告徒以黃靖童移轉、刪除Line官方帳號一事,作為 原告應予減免價金至25萬元之答辯依據,稍嫌速斷,欠缺 其他有力之依憑,難以認定為可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皆互有給付金錢以外財產權之義 務,參以民法上相關之規定後,認宜定性為類「互易契約 」;又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50萬元一情, 故本件應屬附有補足金之互易關係。依首揭互易關係準用 買賣關係給付價金之條文及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容,暨前 開所為之說明,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補足金無訛, 並無減免之法律上理由,蓋被告上開所辯,其均未能提出 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屬實,委無可採甚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亦無另為 利率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補足金(相當價 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 請再開辯論,並主張本院無管轄之權限,系爭契約無契約履 行地為臺中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本院於108 年2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庭初始,即已就本院是否為兩造契 約債務履行地等情,詢問過兩造意見,兩造均不爭執,且繼



續為言詞辯論程序之參與,直至終結,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另行 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 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因被告提出聲請,故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
稷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稷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