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裕豐
陳天松
被 告 陳季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天松新臺幣貳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豐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裕豐新臺幣(下同)32,45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天松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天松11,549元,及 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天松14,233元,及自107年11 月1日起如再有原告代墊被告繳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837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貸款者,被告仍應如數清償予原告,並自代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天松5,52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㈥被告應將借用原告陳天松名義登 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負責清償系爭房 地之抵押貸款餘額約38萬0,745元(以銀行結算為準),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臺中二信中興分社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 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58號【下稱司家非調】卷第97至98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上開㈣、㈥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並變更聲明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年來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因在外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於92年借用胞弟即原告陳天松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嗣被告 於107間對原告陳天松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陳天松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 號案件受理。原告陳裕豐與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陳天松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依系爭協議書 ,被告應將原告陳天松配合借名登記過程中代墊之交易所得 稅5,520元,及出席費3,000元等費用給付予原告陳天松,惟 被告迄未給付。再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應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原告陳天松另代墊被告支出 地價稅共11,549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陳天松20,049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有理由為原告陳天松勝訴之判決。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抵 押貸款、大樓管理費。原告陳裕豐為被告之父親,於起訴前 代墊被告應繳納系爭房地3個月房貸金額21,147元(被告在 系爭協議書亦同意此金額),及代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 11,312元,合計32,459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陳裕豐勝訴判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委任 之律師函、被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起訴狀繕本、原 告陳天松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10958號函影本、系爭房 地之大樓管理費繳費證明、原告陳天松自102年至107年代墊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影本、原告陳天松充當 人頭買賣房地產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影本、系爭房地之 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等件為證(見司家非調字第103至 1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至 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 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 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