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603號
TCEV,108,中簡,60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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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羅惠美 
被   告 陳順意 

      林晉𡵓 
      吳國賀 
      陳仲寅 
      張凱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 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則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本不應移送至民事庭,可認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移送後既適用民事訴訟法,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11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友人謝金聰,需錢孔急,致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 局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宗富所申設大村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8 時許 ,匯款20萬元至陳勝眾所申設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車手即被告張凱茗於同年月18至19日,多



次提領予所屬詐欺集團,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35萬元等語。惟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 5 年4 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高 陞,佯稱係其友人謝金聰,向李高陞借貸15萬元,經李高陞 告知原告後,由原告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 00○○○○○○○○設○村○○○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8 時許,匯款20萬元至陳勝眾所申設 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該遭詐騙匯予上開詐騙集團之35萬元, 均係李高陞所有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 認本件被告等人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為李高陞,而非原 告。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被告 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李高陞,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原告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益徵原告並非被告等人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竟未予駁回, 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起訴仍不備訴之合法要件 。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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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