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52號
TCEV,108,中簡,5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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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廖巾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8日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貸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 面通知,並經寶華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利率按日計算(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清 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8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5,494元(其中本金16萬2,886元、 利息15萬4,228元及違約金2萬8,38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又寶華商銀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於97年5月24 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概括承受,且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101年1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移轉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財政部函、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呆帳備查卡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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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